(2016)辽0423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刘贵鹏与李新宝、葛庆宝、毛景礼、许相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贵鹏,李新宝,葛庆宝,毛景礼,许相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1569号原告:刘贵鹏,男,198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李广岐,清原满族自治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新宝,男,1965年4月29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葛庆宝,男,1965年9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毛景礼,男,1964年9月1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被告:许相芝,男,1966年9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清原满族自治县。原告刘贵鹏诉被告李新宝、葛庆宝、毛景礼、许相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茹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贵鹏的委托代理人李广岐,被告李新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庆宝、毛景礼、许相芝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新宝与许相芝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0日,被告李新宝因其需要资金向原告刘贵鹏借款本金15,0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9月10日。被告李新宝出具借据一份,担保人葛庆宝、毛景礼在借据保人处签字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新宝偿还了4,000.00元。原告多次索要余下欠款,被告均未能偿还。故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偿还欠款11,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新宝辩称:我确实欠刘贵鹏借款15,000.00元,但是我已经偿还给他4,000.00元,现在只欠他11,000.00元。该笔欠款是上笔欠款结余的利息,上笔欠款是按照2分利计息的。担保人都是我找的,都是他们本人签的字。被告葛庆宝、毛景礼、许相芝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新宝与葛庆宝系夫妻关系。2016年7月10日,李新宝向刘贵鹏偿还完欠款后,尚欠15,000.00元利息未还。李新宝向刘贵鹏出具借据一张,约定两个月还清该笔欠款利息。葛庆宝、毛景礼在借据保人处签字捺印。现还款期限届满,李新宝偿还了4,000.00元,尚有11,000.00元欠款利息未偿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材料在卷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具有证明效力,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刘贵鹏和李新宝之间的借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刘贵鹏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李新宝理应如约偿还欠款利息,拖欠不还的行为已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葛庆宝、毛景礼以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没有约定保证方式,故本案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葛庆宝、毛景礼为连带保证人,刘贵鹏主张债务人李新宝、葛庆宝、毛景礼偿还欠款利息,保证人葛庆宝、毛景礼承担连带责任与法有据,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李新宝对刘贵鹏所负债务发生在其与许相芝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李新宝和许相芝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系李新宝的个人债务,故该11,000.00元借款利息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许相芝对该笔债务应负共同清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新宝、许相芝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贵鹏欠款利息11,000.00元。二、被告葛庆宝、毛景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新宝、葛庆宝、毛景礼、许相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茹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