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2民初14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与金顺行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金顺行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冀0902民初1487号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负责人:李振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立治,河北宁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顺行,男,汉族,1957年6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金二旺,男,汉族,1989年10月10日生,系被告金顺行儿子。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沧州市清池南大道与黄河路交叉口向南300米泰和世家6号楼1单元1001室提供物业服务。被告自2014年6月27日起,未按照协议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其他应缴费用(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共拖欠430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缴纳,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185元、公共能源费108元和公责险16元,共计4309元(截止到2017年6月26日),违约金129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此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金顺行2016年11月10日前偿还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自2014年6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的物业管理服务费、公共能源费、公责险共计4309元;二、原告河北隆泰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沧州分公司不再向被告金顺行主张上述欠缴物业费的违约金;三、关于本案,双方再无其他争议。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上述协议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孙良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旭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