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523刑初24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3刑初243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7年10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个体驾驶员,持C1照,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6〕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和县乌江镇鼓南中街交叉口由南往北倒车,碰撞到路上行人张某乙,致张某乙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公安机关认定刘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受案登记表,归案说明,急救病历及急救心电图单,户籍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能主动归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当庭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9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和县乌江镇鼓南中街交叉口由南往北倒车,碰撞到路上行人张某乙,致张某乙当场死亡。肇事后刘某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110”报警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和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2月11日经双方自行协商,被告人刘某补偿了被害方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2月9日08时52分,和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电话报警称:和县乌江镇鼓南中街一辆轿车撞倒行人。经查:系刘某驾驶小型轿车倒车时,碰撞到行人张某乙,致其当场死亡。和县公安局于2016年5月4日立案侦查。2.户籍信息及被告人驾驶证、行驶证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出生于1987年10月16日,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照。当日驾驶车辆为苏A×××××号小型轿车,系其本人所有。3.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拨打“110”报警电话,主动归案,配合调查。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驾驶机动车倒车时,对车后情况疏于观察,未在确认安全后倒车,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原因,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5.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补偿了被害方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6.急救病历及心电图,证实马鞍山市急救中心在和县乌江鼓南街对张某乙抢救无效,张某乙当场死亡。7.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养母张某乙2016年2月9日发生事故死亡,“120”急救到事故现场对其养母进行抢救。8.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9.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张某乙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10.事故车辆痕迹检验照片及记录,证实事故车辆苏A×××××号小型轿车的外观情况。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民警依法对事故现场勘查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肇事后主动归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积极补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炫代理审判员 黄婷婷人民陪审员 唐朝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汪海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双方当事人和解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