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7执异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王海军与王兴旺、襄垣潞安矿区恒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海军,王兴旺,襄垣潞安矿区恒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0427执异15号申请执行人:王海军,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址磁县。被执行人:王兴旺,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襄垣县。被执行人:襄垣潞安矿区恒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襄垣县侯堡镇东周村,组织机构代码72965856-0。法定代表人:王兴旺,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王兴旺、襄垣潞安矿区恒昌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垣恒昌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不予执行河北省磁县公证处(以下简称公证处)制发的(2010)磁证经字第11号、(2010)磁证经字第12号公证债权文书。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王兴旺、襄垣恒昌公司称,磁县人民法院在执行王海军和王兴旺、襄垣恒昌公司为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以下行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一、从地域管辖、级别管辖上讲,磁县人民法院对该案均不具有执行管辖权,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撤销该执行案件,并解除已采取的所有执行行为,或者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将该案移送山西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二、公证处出具的(2010)磁证经字第11号、(2010)磁证经字第12号公证书仅是对签订协议的过程进行公证,并未赋予《借款协议》、《欠款协议》强制执行的效力,公证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确有错误、严重违法,王海军没有直接申请执行的权利,公证处将已免除保证责任的王兴旺列为被执行人出具执行证书明显错误,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王海军收到王兴旺、襄垣恒昌公司的执行异议申请书后,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0年5月5日,王海军(债权人、甲方)与襄垣恒昌公司(欠款人、乙方)、王兴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欠款协议》,约定:一、乙方欠甲方预付款合计人民币2395855.01元(大写:贰佰叁拾玖万伍仟捌佰伍拾伍元零壹分整)。二、还款期限:2010年12月30日止,到期一次还本结清。三、违约金: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款,违约金按日计算为预付款合计为基数的3‰,至付清时止。四、甲方已在2008年11月29日前将上述预付款交付给乙方;丙方自愿对乙方对甲方欠款2395855.01元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五、乙方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乙方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丙方自愿接受依法强制执行并承担连带责任。六、如本协议发生纠纷,甲、乙、丙三方自愿选择由合同履行地管辖。七、本协议一式四份,自甲、乙、丙三方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乙丙三方及公证处各执一份。当日,公证处作出(2010)磁证经字第11号公证书,对《欠款协议》进行了公证。同日,王海军(出借人、甲方)与襄垣恒昌公司(借款人、乙方)、王兴旺(担保人、丙方)还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五十万元(小写1500000元)整。二、借款期限: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0年7月31日止。三、借款利息:月利息为3分,每月16日付清,到期一次还本结清。四、违约金:如乙方到期不能还本付息,违约金按日计算为2010年7月31日止本息合计为基数的3‰,至付清时止。五、甲方已在2009年7月16日将借款交付乙方;丙方自愿对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伍十万元、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该协议除以上内容外,其余条款内容与上述《欠款协议》约定相同。公证处于当日作出了(2010)磁证经字第12号公证书,对《借款协议》进行了公证。2011年9月2日,王海军向公证处申请签发执行证书。2011年9月10日,公证处就《欠款协议》出具(2011)磁证执字第2号执行证书,确认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本金2395855.01元、违约金1746578.30元,合计:4142433.31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同日就《借款协议》出具(2011)磁证执字第3号执行证书,确认的执行标的为;人民币本金1500000元、利息462500元、违约金2331450元,合计:4293950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2011年10月27日,王海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1)磁执字第154号。2011年11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王兴旺、襄垣恒昌公司分别发出执行通知,责令限期履行义务。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申请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被执行人王兴旺、襄垣恒昌公司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未向本院提出执行管辖异议。因案件执行多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颁布的《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本院可以受理王海军的执行申请。被执行人请求撤销执行案件或移送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王兴旺、襄垣恒昌公司所提执行异议,焦点问题在于公证处作出的(2010)磁证经字第11号、第12号公证书是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本院能否予以强制执行。王海军与王兴旺、襄垣恒昌公司签订的《欠款协议》、《借款协议》,虽经(2010)磁证经字第11号、第12号公证书公证,但公证书均没有明确赋予强制执行的的效力,故上述公证书确有错误,不具有强制执行效力,不能予以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百八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不予执行河北省磁县公证处(2010)磁证经字第11号、(2010)磁证经字第12号公证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为民审 判 员 袁玉平人民陪审员 徐涛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霍现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