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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12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廖庆红与耿友花、杨海旭、魏忠信、沈阳永利嘉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庆红,耿友花,杨海旭,魏忠信,沈阳永利嘉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1260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廖庆红,男,汉族,住沈阳市于洪区大潘镇。委托代理人:张巍,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耿友花,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法定代理人:朱飞坡(耿友花配偶),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委托代理人:李志民,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海旭,男,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服先镇。委托代理人:张巍,辽宁大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忠信,男,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北大营东路。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永利嘉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二街1-11号8门。法定代表人:贺家凤,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总经理。上诉人廖庆红与被上诉人耿友花、被上诉人杨海旭、被上诉人魏忠信、被上诉人沈阳永利嘉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永利嘉公司)、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简称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16)辽0181民初1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廖庆红委托代理人张巍、耿友花法定代理人朱飞坡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民、杨海旭委托代理人张巍到庭参加诉讼,魏忠信、永利嘉公司、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廖庆红上诉称:本次事故是因为朱飞坡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不佩戴安全头盔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并搭载同样不佩戴安全头盔的耿友花,抢行通过无信号灯的十字交叉路口,且在路口没有刹车,朱飞坡没有尽到驾驶人应有的注意义务,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庆红认为最低是同等责任。耿友花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杨海旭辩称,同意廖庆红意见一致。耿友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6年4月8日14时57分,耿友花乘坐其丈夫朱飞坡骑的摩托车与杨海旭驾驶的辽AK9X**号重型货车相撞,造成耿友花受伤。杨海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耿友花丈夫朱飞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友花无事故责任。现耿友花正在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严重,至今未出院,已支出大量医疗费。该车辆登记在沈阳永利嘉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为魏忠信。现耿友花诉讼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先期产生的医疗费193515.02元(截止2016年7月12日);2.永利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8日14时57分,杨海旭驾驶辽AK9X**号重型仓栅栏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市胡台镇沈阳鑫正发包装有限公司东侧无信号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朱飞坡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倒地滑出,造成两车辆损坏,朱飞坡及耿友花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海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飞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友花无事故责任。耿友花受伤后,于当日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今未出院。诉讼中,经耿友花申请,一审法院到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调取耿友花住院病志及医疗费支出情况。耿友花的伤势经该院确定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创伤性硬膜下血肿、局灶性大脑挫伤伴血肿、脑疝、颅骨骨折、颅底骨折、脑脊液耳漏、头皮血肿头皮挫伤、左小腿皮肤裂伤、左小腿部套脱伤、左侧腓肠肌部分断裂、呼吸衰竭、低血容量性休克、肺炎、脑干损伤、亚急性创伤性硬膜下血肿等症。经调查主治医生,耿友花目前生命体征稳定,但没有自主意识,持续植物生存状态,生活不能自理,出院时间无法确定。截止2016年7月12日,耿友花方累计产生住院医疗费193515.02元。杨海旭与廖庆红系雇佣关系,廖庆红系辽AK9X**号重型仓栅栏式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永利嘉公司,并在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耿友花住院期间,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万元。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耿友花的申请,依法对辽AK9X**号重型仓栅栏式货车采取保全措施。车辆查封后,杨海旭交纳现金3万元做为担保财产。经核实,该担保财产实际为廖庆红所有,杨海旭代理交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耿友花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买卖协议、挂靠协议、保险单、住院病志、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证明材料、费用清单、询问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并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杨海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耿友花受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杨海旭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杨海旭与廖庆红系雇佣关系,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廖庆红承担。肇事车辆虽投保了交强险,但事发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为耿友花垫付医疗费1万元,且本次诉讼耿友花只主张先期发生的医疗费,其余损失未主张权利,因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已履行完毕,故对于耿友花的本次诉请,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应由实际车主即廖庆红承担70%的赔偿责任。永利嘉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应对廖庆红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耿友花虽主张实际车主非为廖庆红而是魏忠信,但因相关证据共同指向廖庆红,且经一审法院释明,耿友花未提供能够证明实际车主为魏忠信以及杨海旭、廖庆红、魏忠信与永利嘉公司四方存在恶意串通的相关证据,一审法院对耿友花的该项诉讼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杨海旭及廖庆红抗辩耿友花丈夫朱飞坡应当承担事故主要事故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杨海旭、廖庆红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事发当天沈阳市为扬沙天气,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地亦为扬沙天气以及该天气环境对事故的发生具有原因力,而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于朱飞坡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已作出明确认定,杨海旭、廖庆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因此一审法院对杨海旭、廖庆红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杨海旭及廖庆红提起反诉问题。因其提起的反诉明显不符合法定要件,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当事人应当另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耿友花因交通事故先期产生医疗费193515.0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10000元(已履行),其余183515.02元,由廖庆红赔偿(183515.02元×70%)128460.51元;二、沈阳永利嘉车辆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廖庆红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海旭及廖庆红提起的反诉。上述条款,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廖庆红承担350元,耿友花承担150元。保全费320元,由廖庆红承担。廖庆红及杨海旭交纳的反诉费157元和25元,均予退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的民事赔偿责任认定问题。2016年4月8日14时57分,杨海旭驾驶辽AK9X**号重型仓栅栏式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新民市胡台镇沈阳鑫正发包装有限公司东侧无信号灯十字交叉路口处时,与由北向南朱飞坡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摩托车倒地滑出,造成两车辆损坏,朱飞坡及耿友花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海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飞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耿友花无事故责任。上诉人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存疑,经本院重新审查认为,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事故成因及当事人责任或意外原因的分析中已经全面的考虑到本起交通事故的各种参与因素,责任认定是客观准确的,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并未能提出充分理由或有力证据否定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客观真实性,故人民法院应当采信该事故责任。一审法院正是基于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民事责任认定符合本起交通事故的客观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之处,故本院对该事故认定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廖庆红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廖庆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晓英审判员  冯立波审判员  孔祥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施 跃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