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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55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苏秀航与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港联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2016民初5507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秀航,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广州市港联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5507号原告:苏秀航,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翁妃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系该公司员工,联系地址。第三人:广州市港联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广州市越秀区中山三路33号1408房。法定代表人:伍志东。原告苏秀航诉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港联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方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秀航,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州市港联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秀航诉称:原告是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25号-158号A2288商铺的权属人(商铺房产登记证号:粤房地字证第C4335479号)。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见证人)签订了《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协议》约定将原告的商铺租予被告经营,租期为8年,被告每月1日支付租金给权属人。《协议》还约定被告拖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按月租金额每日1%罚款计收,租赁各方不得违约,否则违约方需承担有关的经济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商铺,被告起初基本能支付租金,至2014年12月开始拖欠租金。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均避而不见,也不支付租金。2015年8月12日原告致函被告催缴租金(由其员工签收),2016年7月25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拒收致函)催缴租金仍未支付,后经多次催缴租金均被拖延不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被告、第三人于2008年11月25日签订的《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被告将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25号、158号A2288商铺按照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的附图恢复(包括间格、独立电表和水、电、空调相关设备)原状后交还给原告,第三人协助被告恢复上述商铺原状(包括间格、独立电表和水、电、空调等相关设备)并交还给原告;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交还商铺之日止的租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的未付租金为25311.04元)及按月租金额每日1%计算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6年9月30日的违约金为7707.71元),两项合计:33018.7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解除和原告的合同,交还商铺,但不同意恢复原状;同意支付2015年9月至交铺之日止的租金,其余租金已过一年的诉讼时效,租金标准同意原告的意见;因合同约定滞纳金标准过高,超过原告损失,故要求按每日的万分之五的标准从每月的十六日起来计算,基数是欠租当月的租金。第三人广州市港联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25号、158号A2288号商铺的产权人,房管局核发了房产证给原告。原告(乙方)与广州市十甫名都商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甲方)、第三人(见证方)签订《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将其在十甫名都商厦购买的产权商铺,现全权委托甲方为该商铺招商、租赁、经营。自双方签约之日起,经营的期间为八年(自2008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止);根据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需要,乙方同意甲方根据十甫名都商场规划及经营需要,在授权八年期间内拆除该商铺的立面框架,但同时应设置该商铺的地面四角面积分隔地界;经营期约满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恢复原拆除商铺立面原状;甲方如果经营需要拆除乙方商铺,需预先一次性支付给乙方“拆铺补偿金”2000元;甲方自2008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期间,每月应向乙方每平方米支付: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合计人民币70元,其中包括支付“房屋使用费35元,经营收益费35元,按照上述标准,依据乙方该商铺房产证上测定的“商铺建筑面积”总计9.9361平方米计算,甲方每月应向乙方缴纳“统一经营商铺的使用费”总计人民币696元;自2008年12月1日开始至2016年11月30日止,甲方在上年每月每平方米应向乙方缴纳“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标准的基础上,每年按10%增长幅度,递增计算缴纳费用;上述甲方应向乙方缴纳的费用,如果超过约定支付日期十五天未能支付到乙方银行帐户,按照滞纳金1%罚款计收,推延超过三个月没有支付,乙方有权通过书面或法律程序追索甲方违约的经济法律责任,等等。该协议中的《附加协议》还约定:委托期限届满,甲、乙双方并无续约的,甲方应委托有关职能部门负责按房屋的原界址恢复原间格及水、电设施,将房屋交回乙方后,本合同自行失效,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商铺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将原告商铺及其他相邻的商铺拆除,重新间隔成一个面积较大的商铺。被告向原告交纳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至2014年11月,之后没有向原告交纳。原告为证明其已经履行催租义务,提交了2015年8月12日及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发出的通知的原件及复印件,该通知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商铺使用承包费及相应的滞纳金。被告对上述通知不予确认。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一直有以电话、到被告经营场所催缴等方式向被告追讨租金。另外,双方在庭审中均认为附加协议中的原界址是指案涉商铺产权证分户图标明的四至、位置。又查,2013年8月21日广州市十甫名都商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即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及《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上述协议名为合作协议,实为租赁合同,故合同中的统一经营商铺使用承包费实为租金。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依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并收回商铺,现被告亦同意解除合同并交还商铺,故可按双方一致意见处理,故对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并收回商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仅为合同见证方,并无合同约定承担合同责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被告交铺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商铺是否需要恢复原状后交付的问题。根据附加协议,被告交付商铺时应按房屋原界址恢复原间隔及水电设施,现原告要求以玻璃墙恢复原状,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在案涉商铺的《房地产权证》分户图标明的位置竖玻璃墙恢复原间隔、并同时安装水、电设施,将案涉商铺按《房地产权证》分户图标明四至及面积交还给原告。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其一直有以电话、到被告经营场所催缴等方式向被告追讨租金,亦提供了2015年8月12日及2016年7月25日向被告发出的催缴通知,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被告认为2015年8月前的租金已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4年12月起至交还商铺之日止的租金及相应滞纳金。关于滞纳金支付标准的问题。因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标准过高,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予以调整,确定滞纳金被告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当月16日起计算为宜,且滞纳金不应超过本金。第三人广州市港联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苏秀航与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广州市港联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25号、158号A2288号商铺的《十甫名都商厦统一经营合作协议》。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广州市荔湾区第十甫路125号、158号A2288号商铺按《房地产权证》分户图标明四至及面积交还给原告,上述商铺应在的《房地产权证》分户图标明的位置树玻璃墙恢复原间隔、并同时安装水、电设施。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苏秀航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租金(其中,2014年12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1008.81元计算,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按每月1109.69元计算,2016年1月1日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按每月1220.66元计算);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至被告实际交还商铺之日止的商铺使用费,被告仍应按月支付给原告苏秀航(按每月1220.66元计算)。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苏秀航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交回商铺之日止欠付租金的滞纳金(滞纳金以当月拖欠的租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从当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止,滞纳金应不超过本金为限)。五、驳回原告苏秀航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3元,由被告广州市十甫名都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述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方 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利民谢志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