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民初58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民初5864号原告: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北路XXX号财富广场6号楼15层西南户。法定代表人:潘万周,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青,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XXX号A座22层。法定代表人:冯兵,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倩,该公司法务。原告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出审计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司法审计。2016年8月9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2016年9月19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青,被告委托代理人袁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起,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原告作为被告ADSL终端系列产品的河南销售代理商及售后服务合作商,负责业务介绍及推广,并承担被告产品的售后服务;被告按照实际销售给案外人河南联通ADSL的数量,返还相应的销售差价给原告作为代理费。2005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确认,2005年8月31日之前的代理费已支付完毕。之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原告向河南联通了解得知,河南联通及其所属4个地市联通公司已向原告结清了全部货款。按照合同计算,被告尚欠原告代理费共计人民币13,000,902.75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3,000,902.7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3,000,902.75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0日起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2006年、2007年、2009年签订过代理合同,同意按照原告就上述合同主张的代理费金额结算。被告与中国联通郑州分公司于2009年签订过合同,同意按照原告就该合同主张的代理费金额结算。被告与中国联通安阳分公司、洛阳分公司及周口分公司没有签订过合同,不存在代理关系,不同意支付上述三家分公司的代理费。不同意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04年起,原、被告双方签订销售代理协议,原告作为被告ADSL终端系列产品的河南销售代理商及售后服务合作商,负责业务介绍及推广,并承担被告产品的售后服务;被告按照实际销售给案外人河南联通ADSL的数量,返还相应的销售差价给原告作为代理费。2005年,原、被告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约定被告授权原告为ADSL终端系列产品在河南省地区的销售总代理;合同期限为1年,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被告供给原告产品的价格分别为DB108(以太路由)150元每套,DB108-G(以太桥接)140元每套;被告每季度与原告结算一次代理费用,即返还原告代理费以人民币或等值实物的形式返还等。原、被告对于2005年8月31日之前的代理费已结清。2006年、2007年、2009年,原、被告分别签订《销售代理协议》,约定内容与上述协议类似。2009年,被告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简称郑州分公司)签订《ADSL终端产品暂储合作框架协议》,约定被告委托郑州分公司对暂储库中的ADSL终端产品进行代销,按照协议中约定的价格结算等。郑州分公司与被告发生的销售货款总金额为10,572,184元,由此产生代理费为1,340,136元。2005年9月1日至今,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共计9,413,261.25元。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4月依法委托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对2005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给中国联通河南省公司(不包括四个地市公司)的发票记载的不同类型的产品所产生的代理费总金额进行司法审计。2016年8月9日,立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载明:2005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被告开具给中国联通河南省公司的发票销售总金额为136,182,911.16元,所产生的代理费为16,298,314.66元。上述事实,有《销售代理协议》、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审核,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销售代理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作为被告ADSL终端系列产品的河南销售代理商及售后服务合作商,已经为被告产品进行了业务介绍及推广,并承担了被告产品的售后服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代理费。根据立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8月9日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2005年9月1日至2013年9月29日期间,中国联通河南省公司业务所产生的代理费金额为16,298,314.66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联通郑州分公司产生的代理费用,原告提供了被告与郑州分公司于2009年签订的《ADSL终端产品暂储合作框架协议》,并且被告亦同意按照原告就该协议主张的代理费金额进行结算,故2009年联通郑州分公司业务所产生代理费金额为1,340,136元,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联通洛阳、安阳、周口三家分公司产生的代理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被告与上述三家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只是提供了这三家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联通洛阳、安阳、周口三家分公司均未能出庭证明。并且,仅以三家分公司出具的《证明》来推断被告与联通洛阳、安阳、周口三家分公司存在书面合同关系,显然不符合常理,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2005年9月1日至今,被告向原告已支付代理费共计9,413,261.25元。由此计算可以得出被告尚有8,225,189.41元代理费未支付原告。由此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除应向原告付清拖欠的代理费外,还应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请中要求被告支付代理费13,000,902.75元中的8,225,189.41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辩称2008年、2010年至2013年间原、被告就中国联通河南省公司业务均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双方不存在代理关系,因此不应支付原告相应的代理费。从被告自己提供的678张发票来看,原、被告就中国联通河南省公司业务的代理关系具有延续性,虽然2010年至2013年间原、被告确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该段期间双方代理关系的后续收尾工作仍在继续,且是由被告负责。至于被告辩称的2008年双方合同关系中断,但是从被告提供的678张发票中无法辨别,并且被告对于自己的抗辩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至于被告辩称的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是由于原告原因导致被告收到中国联通河南省公司回款存在延迟,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被告的以上抗辩,本院均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8,225,189.41元;二、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8,225,189.41元为本金,自2012年11月10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805元,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00,00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99,805元,由原告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6,928元,被告上海大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2,87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忠审 判 员 程建婷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继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