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3民初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李沧区金广典石材厂与朱春玲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沧区金广典石材厂,朱春玲
案由
养老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民初2932号原告:李沧区金广典石材厂,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经营者:宋波。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莹,该厂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秀月,该厂工作人员。被告:朱春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卉,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青岛市李沧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原告李沧区金广典石材厂与被告朱春玲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沧区金广典石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莹,被告朱春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沧区金广典石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员工苏志强非因工死亡,死者妻子朱春玲并非符合遗属生活困难补助条件的供养直系亲属,原告不予支付朱春玲自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生活困难补助2760元,以及自2016年7月起按月支付的460元生活困难补助。事实和理由:苏志强系原告员工,2015年12月6日非因工死亡,其父苏开章、其母张美珍、妻子朱春玲提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上述三人的生活困难补助,后仲裁裁决驳回苏志强父母的请求,仅支持朱春玲的请求。根据国家和山东省有关规定,职工之妻不满50周岁,有劳动能力,可通过劳动获得劳动报酬或者有比较稳定的收入来源,能够维持相当于当地居民最低生活水平的,不应被列为非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朱春玲虽提供病历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但该病历系村镇医院出具,不足以证明其丧失劳动力,其应当去市级三甲以上医院进行鉴定。朱春玲拥有土地、房屋,且一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其子女对其均有赡养义务。另外,朱春玲目前正在投保城镇居民养老保险,证明其有经济来源,其55周岁退休后,可以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基于以上原因,请求法院对朱春玲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朱春玲辩称,夫妻之间具有最直接的供养关系,且被告已经年满50周岁,符合领取困难生活补助的供养直系亲属条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职工苏志强于2015年12月6日非因工死亡,其妻朱春玲于1963年8月9日出生,其女苏惠于1986年9月3日出生,其子苏海洋于1990年5月4日出生。2016年6月3日,朱春玲及苏志强的父亲苏开章、母亲张美珍到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原告支付上述三人每人每月生活困难补助460元。2016年6月23日,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青李劳人仲案字[2016]第207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朱春玲自2016年1月至2016年6月的生活困难补助2760元,自2016年7月起按月支付朱春玲460元生活困难补助,直至朱春玲出现丧失享受该待遇的情形,驳回苏开章、张美珍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对朱春玲的供养亲属资格予以认定。2016年10月24日,该局作出《关于朱春玲供养亲属资格问题的复函》,主要内容为:苏志强于2015年12月6日死亡,时年其配偶朱春玲52周岁,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规定,朱春玲不应被列入苏志强的供养亲属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1份,被告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夏格庄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各1份,《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蓄额一次性支付申请表》1份,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复函1份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的笔录在卷佐证。被告提交莱西市夏格庄镇苏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莱西市夏格庄中心卫生院住院病案各1份,证明被告由苏志强生前供养,因苏志强死亡,被告无经济来源,体弱多病,生活困难,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其诉称的理由相同。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供养直系亲属有关问题答复意见的函》(劳社厅函[2004]176号)规定:“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可以按规定享受一次性救济费。供养亲属范围可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依照上述规定,对朱春玲的供养亲属资格应参照《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予以认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保障部令第18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三条规定:“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参照上述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其配偶依靠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被列入死亡职工的供养亲属范围:(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二)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本案中,朱春玲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住院病案不足以证明苏志强死亡时朱春玲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当时朱春玲未满55周岁,因此,朱春玲不符合可列入供养亲属范围的情形,本院对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的认定意见予以采纳。朱春玲以苏志强的供养亲属身份要求原告支付生活困难补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沧区金广典石材厂不支付被告朱春玲生活困难补助。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密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