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021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原告肖玉夫为与被告曹杨、姜春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夫,曹杨,姜春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021民初1534号原告:肖玉夫,男,1977年9月10日生,汉族,个体。被告:曹杨,男,1989年10月3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姜春城,男,34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肖玉夫为与被告曹杨、姜春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玉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杨、姜春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夫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曹杨需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息2分,由被告姜春城做担保,二被告出具借据,并在借据上签字。后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尚欠15,000.00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杨偿还借款15,000.00元,被告姜春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曹杨未答辩。被告姜春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曹杨需款,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姜春城做担保,约定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确认。后被告偿还借款5,000.00元,尚欠借款15,000.00元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曹杨偿还借款15,000.00元,被告姜春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肖玉夫与被告曹杨之间的借贷关系、原告肖玉夫与被告姜春城之间的保证关系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肖玉夫与被告曹杨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曹杨还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肖玉夫请求被告姜春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节,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款人不还由担保人偿还,该约定为一般保证,故被告姜春城应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被告曹杨、姜春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杨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肖玉夫借款15,000.00元;二、被告姜春城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曹杨、姜春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中宝审 判 员 姜冬梅人民陪审员 肖单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宣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