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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民再1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王玉书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玉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民再151号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王玉书,男,195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阿城区农经站干部。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岩,男,汉族,1963年2月2日出生,阿城继电器厂退休干部。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民权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蒋春龙,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新,该公司法律顾问。申诉人王玉书因与被申诉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以下简称种子公司)企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民六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复查(2016)23000000115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黑民抗9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金浩波、刘刚出庭。申诉人王玉书及委托代理人韩世岩、被申诉人种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春龙及委托代理人谭成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民六商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理由:一、该判决认定下调承包费意见书是双方争议的最终处理结果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王玉书与种子公司签订的补充下调承包费意见书是对合同条款的合意修改,从双方在该意见书中约定的“公司现有的基地种子在价格合理的情况下由承包者负责收购出售。王玉书因此由15万元/年承包费上调到20.88万元/年”内容看,是双方对承包经营范围、承包费的约定,即承包费的上调与王玉书享有收购出售基地种子有关,该意见书是合同双方对承包条件的修改。而种子公司出具欠条系因王玉书出资外购种子,支付了高于基地种子成本价的价款,为此种子公司承诺补齐差价款,目的是保证王玉书以合同约定的成本价继续经营种子,可见,欠条是对王玉书额外多支付种子价款的赔偿,下调承包费与种子公司出具欠条两者不是基于同一事实;其次,补充下调承包费意见书中没有对种子公司出具的欠条予以撤销或废除的意思表示,欠条亦未被种子公司收回。综上,下调承包费意见书与之前种子公司出具的欠条无关,不影响欠条的法律效力。原判决认定欠条被撤销属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没有支持王玉书依据欠条主张债权的诉讼主张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经审查,王玉书出资外购高价种子,其中高于基地种子价格部分,种子公司以打欠条形式认可差价款由种子公司支付。上述事实有王玉书举示的购买种子的原始发票,种子公司向其出具的两份欠条及情况说明可以证明王玉书实际支出种子款与基地库存种子存在差价的事实,且种子公司向王玉书出具欠条,认可向王玉书支付种子差价款(种子公司原经理李明柱出具证言证明种子差价款真实)。可见,本案欠条能够证明种子公司有欠债事实,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欠条的取得合法。种子公司在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自己出具的欠条存在无效、被撤销的情况下,欠条及其附带的情况说明足以证明王玉书与种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判决没有依法认定欠条的法律效力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王玉书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种子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下调承包费与种子公司出具所谓欠条是同一事实,原公司经理李明柱能够证明。抗诉机关的抗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判。王玉书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一、种子公司给付差价款308000元;二、种子公司给付垫付款5000元;三、种子公司给付利息332640元(自2004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308000元×1.5%×72个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4年1月18日,种子公司将其所有的种子经营大厅、三个仓库、北头二个简易库、包衣室和办公楼2至3层、化验室及第五层招待所等以208800元的价格发包给了内部员工杨利民、刘永林、薛梦阳、徐志刚四人,并签订了阿城市种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同日,杨利民等四人又将其权利义务转包给王玉书,并由王玉书交清承包费用。2004年1月27日,种子公司向王玉书借款5000元,用于去基地往回拉种子。2004年2月2日,种子公司为王玉书出具了加盖公司收款专用章的欠条两份和情况说明两份,欠条数额分别为18万元和12.8万元,情况说明记载:“在合同期满后,双方算账由种子公司将差价款全部付给王玉书。如违约,可按月息1.5%赔付,否则承包方有权诉至法院。”2004年2月18日,种子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王玉书签订了补充下调承包费意见书,约定2004年1月18日,种子公司李明柱与杨利民等4人签订阿城市种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后杨利民等4人转包给王玉书经营,该合同第10条约定:“公司现有的基地种子在价格合理情况下,由承包者负责收购出售。乙方(王玉书)因此由15万元/年承包费上调到208800元/年。之后,乙方经往辽宁建平等种子基地查询,发现甲方(种子公司)承诺的基地种子垦粘一号及其他玉米种子早被基地销售一空,使乙方蒙受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经甲乙双方就此进一步协商后,双方同意将2004年1月18日签署的承包经营合同修改如下:一、取消合同第10条规定的内容;二、承包费208800元/年调整到15万元/年;三、甲方向乙方退承包费58800元。否则,乙方在甲方提供旧种子及资财和下半年承包费中扣减”。一审法院判决:一、种子公司给付王玉书垫付款5000元;二、种子公司给付王玉书利息5400元(5000×1.5%×72个月);三、驳回王玉书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256元,由种子公司负担50元,由王玉书负担10206元。王玉书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阿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判令种子公司给付王玉书承包费58800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二审法院认为,王玉书主张种子公司违反承包合同约定,擅自销售基地种子,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并提供2002年2月2日加盖了“阿城市种子公司收款专用章”的两份欠条和情况说明,请求判令种子公司给付差价款及利息。关于基地种子被售出的赔偿问题,2004年2月18日、王玉书与种子公司签订了补充下调承包费意见书,从该意见书的内容看,同样是对种子公司擅自销售基地种子给王玉书造成损失的违约赔偿协议,该意见书签订时间在欠条和情况说明之后并经生效判决确认,应视为双方该项争议的最终处理结果,现王玉书主张本案种子差价款同“补充下调承包费意书”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经查,王玉书无论是主张种子差价款还是请求下调承包费都是基于阿城市种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中“公司现有的基地种子在价格合理的情况下,由承包者负责收购出卖”的约定,系基于同一事实,另从本案所查明事实看,双方已就基地种子被擅自销售,给王玉书下调了承包费,王玉书以此为由再次主张种子差价款,不予支持。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06元,由王玉书负担。本院再审确认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种子公司给王玉书出具两份欠条的法律效力问题;2.双方签订的补充下调承包费意见书能否替代种子公司出具的两份欠条,王玉书依据欠条向种子公司主张债权是否应予支持。关于两份欠条的效力问题。本案中,王玉书主张差价款的依据是“欠条”及“情况说明”。就该两份书证的形成而言,系因种子公司擅自出售基地种子,导致种子公司内部承包经营合同未能履行,给王玉书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为了弥补王玉书的经济损失而出具。种子公司虽对欠条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否定其真实性。故本院再审认定上述两份欠条及情况说明是种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两份欠条合法有效。关于补充下调承包费意见书与欠条的关系问题。原判决认定种子公司擅自出售基地种子致使王玉书遭受经济损失,已由双方签订的补充下调承包费意见书,将承包费下调并取消了承包经营合同第10条进行了最终处理,即补偿王玉书58800元。但该意见书中并未提及或否定种子公司出具的两份欠条及情况说明的效力,且王玉书得到58800元补偿,主动放弃249200元(两份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共计308000元-58800元=249200元)补偿款有悖常理。种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王玉书与其达成的补充下调承包费意见书替代两份欠条或废除了两份欠条的效力,故原判决对补充下调承包费意见书与欠条系基于同一事实产生的债务的认定有误,本院再审予以纠正。王玉书提出种子公司应支付欠款308000元及利息款33264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玉书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再审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哈民六商再终字第1号、(2011)哈民六终字第13号;二、维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0)阿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三、变更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2010)阿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玉书欠款308000元及利息款332640元;四、驳回王玉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共计20462元,由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种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伟代理审判员  娄威巍代理审判员  张劲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余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