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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4民初39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兵与被告乔李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兵,乔李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4民初3961号原告:陈兵,男,1966年11月1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永强,江苏兴天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李培,男,1981年7月30日生,汉族。原告陈兵与被告乔李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兵的委托代理人袁永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李培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欠款48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2016年3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南京市××区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协议,由被告支付给原告48000元,但是被告拒不按照调解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乔李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兵与被告乔李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6年3月29日,陈兵与乔李培为货款之事在南京市××区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内容为:“1乔李培(乔某)给付陈兵人民币肆万捌仟元整;2陈兵收到钱后将车辆归还给乔李培;3本纠纷一次性处理,今后无任何经济往来欠账纠纷”。当事人签字盖章处为“陈兵”、“乔某”签名。协议签订后,陈兵继续向乔李培索要该款无果后,遂诉至法院。为查清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南京市××区经济开发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卷宗材料,并询问了主持调解的人民调解员方志强,证实乔某系乔李培叔叔,乔某与乔李培一起处理该起纠纷,调解过程中乔李培在调解现场,签字时乔李培出去了,故其叔叔乔某代为签字。本院认为,原告陈兵与被告乔李培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乔李培未按协议约定支付陈兵欠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陈兵要求被告乔李培支付48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乔李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乔李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陈兵支付欠款48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乔李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a)代理审判员  朱成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夏国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