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0108民初1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刘国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刘国东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8民初1428号原告: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良庆区顺风街一巷106号。法定代表人:黄桂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艳,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刘国东,男,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原告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公司)与被告刘国东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河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黄英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7日,被告将其自购的桂A×××××号汽车挂靠到原告处,以原告名义对外经营。双方签订了一份《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被告所挂靠车辆只是以原告名义对外开展货物运输业务;原告有偿为被告办理相关证件的季检年审等;挂靠期间,被告必须按规定购买所挂靠车辆的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相关险种,如被告不按期、不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的,原告有权拒绝提供办理所挂靠的一切证件年审工作,并且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合同挂靠期为5年,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所有营运车辆都必须按规定对行驶证、营运证进行年审,对车辆二级维护进行季检,以确保车辆的安全性,同时必须购买机动车强制险及其他相关险种,否则不准上路运输。而被告所挂靠的桂A×××××号车的保险有效期至2016年4月9日,年审应在2016年3月办理,二级维护应在2015年8月办理,管理费交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到原告公司办理保险续保及车辆年审及二级维护工作,但被告均无故拒绝。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的管理造成不便,并可能使原告遭受不可估量的经济损失。被告刘国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7日,原告鑫河公司(甲方)与被告刘国东(乙方)签订一份《车辆挂靠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将自购的桂A×××××号汽车一辆(发动机号:625077,车架号:LG6H040H840808920)挂入甲方以“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的名称对外开展货物运输经营,车辆产权属于乙方并由其实际控制支配营运;甲方提供代办规税费、保险、季检、年审等有偿挂靠服务,乙方须向甲方按月交纳挂靠服务费100元,乙方累计3个月不交纳服务费的,甲方有权视情况行使合同解除权;乙方应于每月30日前将下个月的养路费、税费以及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征收的其他费用交由甲方办理缴交手续,逾期一个月不缴纳的,视为乙方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挂靠期间,乙方须按甲方的规定将足额保险费用交给甲方由甲方统一定点代为购买机动车辆保险(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座位险、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等险种),保证做到无保险不上路,如乙方不按期、不按规定购买车辆保险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甲方办理车辆转户、车辆购置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辆二级维护和年审季检等工作,乙方必须主动配合并提供有关手续,所需费用由乙方负担;合同期满前30日内,乙方必须到甲方处结清合同期间的各项费用、债务并办理续签挂靠合同或车籍转出手续;本合同有效期从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9年11月16日止。除上述内容外,双方还就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即开始履行,被告的桂A×××××号车辆登记在原告名下进行经营。现被告逾期未依约办理车辆年审及保险续保,原告多次催告办理未果,遂诉至本院成讼。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判决终止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起诉目的是要解除双方之间的《车辆挂靠合同》,故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合同》、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同期限内,被告未将挂靠车辆交由原告办理年审手续,未按约定购买车辆保险,脱离原告管理,已构成违约。根据《车辆挂靠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南宁鑫河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国东于2014年11月17日签订的《车辆挂靠合同》。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刘国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代理审判员  莫俊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雪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