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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102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王蓉珍与张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蓉珍,张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洛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1021民初815号原告王蓉珍。被告张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原廷会,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华,陕西丰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蓉珍与被告张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蓉珍、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英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蓉珍诉称,2016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张英驾驶陕AV3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洛南县迎宾大道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洛南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膝关节损伤;2、右小腿、颈部、腹部、胸部软组织损伤;3、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43天,共花医疗费7081.62元,被告张英支付2500元。事故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英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581.62元,误工费11305元,护理费3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摩托车修理费500元,停车费150元,衣服损失8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计27066.62元。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张英赔偿,诉讼费由被告张英负担。本次事故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调解无果。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与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公司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分项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构成伤残,不予赔偿,停车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诉讼费被告不承担。被告张英缺席,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14时许,被告张英驾驶陕AV38**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洛南县迎宾大道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刮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往洛南县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侧膝关节损伤;2、右小腿、颈部、腹部、胸部软组织损伤;3、外伤性头痛,住院治疗43天至2016年7月15日,其中,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7月14日没有实际治疗记录,出院医嘱休息4-6周,共花医疗费7081.62元。被告张英支付2500元。事故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英负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另外,事故致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修理花费440元,产生停车费150元,原告在发生事故前6个月的工资总额为23650元,月均3941.6元,事故发生后扣发了85天工资。被告张英在案件审理中表示其垫付原告的2500元,扣除自己应赔偿的损失和诉讼费外,剩余部分不要求原告退还。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终结书,诊断证明书,病案,医疗费单据,停车费票据、修车费票据、购衣服发票,工资表,证明两份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英驾驶车辆撞伤原告事实清楚,事故责任已经洛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英负全部责任,其应按事故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由于被告张英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该公司应按保险合同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医疗费根据医疗收据确定为7081.6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19天和医嘱,结合原告的工资确定为47天,每天131元,计6157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住院19天,每天60元计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9天,每天30元,计570元,摩托车修理费440元,停车费150元,以上共计15538.62元,原告主张的破损衣服费、精神损失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7081.62元,误工费6157元,护理费1140元,摩托车修理费440元,计14818.6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住院生活补助费570元,被告张英赔偿原告停车费150元,被告张英垫付原告的2500元本应在扣除其应赔偿原告的150元和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500后,剩余1850元应予退还,但被告张英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退还,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81.62元,误工费6157元,护理费1140元,摩托车修理费440元,计14818.6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两项合计15388.62元;二、限被告张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内赔偿原告停车费150元;三、驳回原告王蓉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晓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