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刑初7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周合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合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刑初7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合进,男,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安徽省东至县,文盲,农民,家住安徽省东至县香隅镇花山村高湾组**号。2004年10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8年4月30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08年8月9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09年3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10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1年6月21日因盗窃被浙江省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12月2日因盗窃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4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3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6年4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6]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合进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红亚、被告人周合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1日7时许,被告人周合进至象山县石浦镇海鲜街的叶子宾馆一楼,趁无人之际,窃得郭某放在该宾馆吧台上的价值人民币1740元的苹果牌5S手机1部。2016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周合进至象山县石浦镇申宁路69号,采用溜门的方法而进入陈某家中,窃得陈某放在该家中茶桌上的价值人民币3380元的苹果牌6S手机1部。2016年4月25日9时许,被告人周合进至象山县石浦镇渔港南路8号的盛典足浴店一楼,趁无人之际,窃得放在该足浴店收银台抽屉内的人民币980元。被告人周合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2016年7月26日,经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周合进的精神医学评定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被告人周合进的刑事责任能力评定为案发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合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陈某的陈述、证人孙某、苏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康宁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光盘、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合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合进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周合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合进的违法所得依法应予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合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合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100元予以继续追缴,并责令退赔给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萍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