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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4民初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吉孔亮与贾莉荣、李显、叶德明、贾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孔亮,李显,贾莉荣,贾雨生,叶德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84民初1500号原告:吉孔亮,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李显,男,1968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现下落不明)被告:贾莉荣(贾慧),女,1972年9月27日生,汉族,个体,(现下落不明)被告:贾雨生,男,1969年5月10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叶德明,男,1970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吉孔亮诉被告贾莉荣、李显、叶德明、贾雨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孔亮、被告贾雨生、叶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莉荣、李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孔亮诉称:2015年1月15日,被告李显、贾莉荣(原名贾慧)以工程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4,000.00元,被告李显、贾莉荣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月15日,被告贾雨生、叶德明做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并约定如到期借款人还不上,则由担保人偿还欠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主张未果,借款人被告李显、贾莉荣现已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贾莉荣、李显偿还借款人民币124,000.00元,被告叶德明、贾雨生承担担保责任并支付相关诉讼费用。被告贾雨生、叶德明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表示借款人李显、贾莉荣有财产可供执行,足以清偿此笔债务,在其所有财产未进行清偿前被告贾雨生、叶德明不需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贾莉荣、李显未到庭亦未作答辩。本院认为,被告贾雨生、叶德明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李显、贾莉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后未按照约定清偿债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12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本案中,双方约定了此款到期被告李显还不上由担保人偿还,故被告贾雨生、叶德明应作为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显、贾莉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吉孔亮欠款人民币124,000.00元;二、被告贾雨生、叶德明对以上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00元,由被告贾莉荣、李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霞审 判 员  郝振翔人民陪审员  陈玉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 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