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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1民初27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程海峰与李晓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海峰,李晓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1民初2713号原告:程海峰,女,197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大学本科文化,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李晓宾,男,1976年8月5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程海峰诉被告李晓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约定借期半年,利息为月利率3分。借款期限到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旨在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借条原件一份,旨在证明被告李晓宾向原告借款3万元的事实。被告李晓宾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被告李晓宾向原告程海峰借款3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条。借条上载明“借条,今借到程海峰人民币(大写)/拾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借期/个月,利息/分,在每月日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即还清本金。借款人如未按期支付利息,出借人可以提前收回本、息;借款人如未按期偿还本金,则自愿向出借人承担上述借款本、息总额每日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借款人签名:李晓宾,身份证号:,手机:151××××8188,2014年4月12日”。借条上,原、被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借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还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出示宣读,尽管被告李晓宾未到庭质证,但该证据内容与原告程海峰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李晓宾向原告程海峰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双方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然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程海峰借款3万元及相应利息,该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9月1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晓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黄 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余梦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