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6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兰方与被告耿定存、九朝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兰方,耿定存,南京九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6169号原告郑兰方,女,汉族,1986年4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徐传祥、张计亮,南京市江宁区周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定存,男,汉族,1969年7月28日生。被告南京九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朝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康馨花园07幢31号401室。法定代表人虞国富,九朝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九朝公司职员。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66378757X8,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升州路122号。代表人陈鸣,保险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钰清,保险公司职员。原告郑兰方与被告耿定存、九朝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左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兰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计亮,被告耿定存,被告九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钰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兰方诉称:耿定存驾驶苏A×××××号轻型货车与其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及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耿定存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304675.4元(其中医疗费6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0260元、误工费192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交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415元、疤痕治疗费35000元、车辆维修费1200元、物损1000元、鉴定费4175.2元),现要求三被告赔偿。被告耿定存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其所驾驶苏A×××××号轻型货车挂靠九朝公司。被告九朝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轻型货车挂靠其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苏A×××××号轻型货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诉请过高;其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7日10时50分许,耿定存驾驶苏A×××××号轻型货车沿江宁区石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润发路交叉路口,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过润发路路口过程中,遇同向郑兰方驾驶电动自行车南往西左转弯通过该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郑兰方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定存负事故全部责任。苏A×××××号轻型货车由耿定存挂靠于九朝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郑兰方受伤后至南京市第一医院、南京市江宁区中医医院等处治疗,医院诊断:1、胸外伤,右侧第1-7肋骨骨折,左侧第1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胸背部皮下气肿,两肺挫裂伤,右前胸擦伤及裂伤;2、胸腔闭式引流术;3、唇部及下颌部撕裂伤;4、右面部擦伤;5、枕部皮下血肿。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8月23日作出省人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郑兰方车祸外伤致8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外伤致右面部细小疤痕15㎝²以上,构成十级伤残;余不构成伤残;郑兰方外伤后,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120日为宜;住院期间以两人护理为宜,出院后一人护理;郑兰方外伤后遗留右面部擦伤后色素改变,部分疤痕形成,下唇外伤后增生疤痕,下唇轻度外翻畸形;右上胸外侧疤痕,其中央区明显增生,右肩前疤痕增生,右侧后胸背部手术遗留疤痕,增生;以上疤痕虽对活动功能没有限制性影响,但面部疤痕不易遮蔽,明显影响容貌;右侧上胸、肩部疤痕部分影响生活,有继续治疗的必要;皮肤外伤后疤痕一旦形成,现有医疗技术难以使其彻底消失;局部成形手术、局部磨削术、药物局部注射治疗辅以外用药物可以改善局部外观形态;在手术顺利的前提下,参照目前本地区三级公立医院收费标准,手术及相关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25000元至30000元左右,手术后抗瘢痕治疗费用约需3000元至5000元左右。郑兰方为此用去鉴定费4175.2元。郑兰方伤后产生医疗费96416.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0元(住院33天,每天20元)、营养费1800元(营养期限120天,每天15元)、护理费11820元(住院33天由两人同时护理,每人每天100元;出院后87天,每天60元)、误工费18331.89元(误工180天,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郑兰方在南京市居住工作,其伤情构成九级、十级伤残,在本案中仅主张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赔偿系数0.2,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计算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疤痕治疗费32000元、车损400元,合计321119.9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耿定存垫付郑兰方医疗费79642.9元、护理费4928元,合计84570.9元;被告保险公司支付郑兰方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车辆挂靠协议、病历、住院病案、检查报告单、病危通知书、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购药发票、护理费收据、社保卡、社保缴费清单、暂住证、居住证、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事故中,被告耿定存负全部责任,其所驾驶的苏A×××××号轻型货车挂靠于九朝公司,故原告郑兰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依法应由被告耿定存、九朝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A×××××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原告郑兰方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依法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医疗费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郑兰方主张其受伤前每月工资为3200元,证据不足,故本院参照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173元确定其误工损失为18331.89元。郑兰方对其所主张的物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郑兰方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或失去生活来源,故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江苏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郑兰方的疤痕伤情进行明确说明,并对其合理的治疗费用予以确定,故郑兰方有权据此主张相应的疤痕治疗费,本院根据其伤情确定为32000元。经本院审核,原告郑兰方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321119.99元,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扣除耿定存垫付费用84570.9元、保险公司已付费用10000元,则还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郑兰方损失226549.09元、返还被告耿定存垫付款84570.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郑兰方损失226549.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被告保险公司返还被告耿定存垫付赔偿款84570.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郑兰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取案件受理费1623元,减半收取812元,鉴定费4175.2元,合计4987.2元,由被告耿定存、九朝公司共同负担(此款由被告保险公司于返还耿定存垫付赔偿款中扣除,直接支付给原告郑兰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代理审判员 左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