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民终21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宜昌东阳安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与湖北省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省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昌东阳安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民终2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省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五堰街办南街社区。法定代表人:王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行健,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昌东阳安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399号。法定代表人:吴琼枝,该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进锋,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北省旭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宸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昌东阳安邦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安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2016)鄂0505民初4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旭宸建筑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资金占用费的计算标准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为准。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关于审理民间接待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规定,按年利率24%判令旭宸建筑公司承担资金占用费是错误的。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判决依据,适用《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旭宸建筑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定的买卖合同约定不按时结清货款,需按日千分之一标准加付资金占用费,该约定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应当予以调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30%的,可以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只能以银行贷款利率的130%确定为旭宸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资金占用费。东阳安邦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旭宸建筑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东阳安邦公司支付货款83392.68元、违约金38967.66元、资金占用费9923.73元(暂计算至2016年4月27日止);2、东阳安邦支付律师代理费、误工费等1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1日,东阳安邦公司与旭宸建筑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东阳安邦公司与旭宸建筑公司销售各种型号的加气砖及混凝土配砖等产品,合同总价款361328元;交货时间根据旭宸建筑公司通知送货,旭宸建筑公司通知送货需提前一天;货款结算应在当年12月30日前结清当年所有货款;若旭宸建筑公司因减少合同总量而违约,旭宸建筑公司需按违约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若旭宸建筑公司不按时结清货款,需按日千分之一标准加付资金占用费,且东阳安邦公司有权终止供货;若双方发生纠纷提起诉讼,败诉方需承担对方律师费等全部损失。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双方随即依约履行该合同。2015年11月4日、2016年1月19日,东阳安邦公司与旭宸建筑公司就双方买卖业务的品种、数量、单价及货款进行了二次详细对账,对账后双方工作人员在《对账单》上签名。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1月19日,东阳安邦公司供货总货款为283392.68元,旭宸建筑公司已付货款为100000元,尚欠183392.68元货款未付。一审法院同时认定,2016年3月,因东阳安邦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对旭宸建筑公司财产进行了诉前保全,后旭宸建筑公司再次支付货款100000元。东阳安邦公司提起诉讼后,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东阳安邦公司与旭宸建筑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旭宸建筑公司未按期支付货款,东阳安邦公司遂按合同约定终止供货,且双方在诉讼中亦未作出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故合同应视为解除。因东阳安邦公司与旭宸建筑公司所签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履行期限,且东阳安邦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已终止供货,故东阳安邦公司诉称旭宸建筑公司单方面原因减少合同总量而违约的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旭宸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付欠款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东阳安邦公司主张由旭宸建筑公司支付其律师代理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东阳安邦公司诉请的其他费用因未举证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旭宸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东阳安邦公司支付货款83392.68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83392.6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二、旭宸建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东阳安邦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驳回东阳安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73元、保全申请费1544元,合计3017元,由东阳安邦公司负担475元,旭宸建筑公司负担2542元。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因旭宸建筑公司与东阳安邦公司在履行《买卖合同》中,旭宸建筑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合同价款而产生的纠纷,旭宸建筑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因双方约定按日千分之一计付欠款资金占用费的标准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依法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旭宸建筑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旭宸建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尹为民审判员 李 平审判员 关俊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