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9民终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裕民县佳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与丁强兵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强兵,裕民县佳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九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9民终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强兵,男,1969年1月29日出生,住第九师一六五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裕民县佳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相,该公司经理。住所地:额敏县额乌路***号。委托代理人张忠,新疆西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裕民县佳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出纳。上诉人丁强兵与被上诉人裕民县佳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丁强兵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额敏垦区人民法院(2016)兵0901民初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丁强兵、被上诉人裕民县佳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忠、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原告裕民县佳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丁强兵签订了两份《买卖合同书》,被告丁强兵分别以148000元、33800元购买原告裕民县佳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LS804拖拉机一台和24行布谷播种机一台。被告丁强兵于当日分别给付原告LS804拖拉机购车款39000元及风险金11000元、24行布谷播种机风险金3800元。另查明,被告丁强兵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2015年7月28日、2016年4月14日给付原告裕民县佳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LS804拖拉机购车款3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诚实履行。按照合同的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LS804拖拉机和24行布谷播种机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分别于2014年6月1日、2014年7月1日付清所欠LS804拖拉机和24行布谷播种机剩余价款,被告仅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2015年7月28日、2016年4月14日给付原告裕民县佳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LS804拖拉机购车款3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LS804拖拉机和24行布谷播种机购车款49000元和33800元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主张因被告逾期给付LS804拖拉机和24行布谷播种机剩余购车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LS804拖拉机自欠款之日至2016年6月14日的利息、24行布谷播种机自欠款之日至2016年6月1日的利息的请求,属双方当事人自己在《买卖合同书》中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不计算利息,但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认为合同中约定的信用社贷款利息的三倍高于年利率24%,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该主张属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被告分别于2015年5月10日、2015年7月28日、2016年4月14日给付原告LS804拖拉机购车款30000元、20000元和10000元,故被告应当分别支付相应利息。LS804拖拉机的利息计算为:109000元×2%×13个月(2014年3月30日-2015年4月30日)=28340元;79000元×2%×3个月(2015年5月1日-2015年8月1日)=4740元;59000×2%×8个月(2015年8月1日-2016年4月13日)=9440元;49000元×2%×2个月(2016年4月14日-2016年6月14日)=1960元;共计:44480元。24行布谷播种机的利息计算为:33800元×2%×26个月(2014年4月1日-2016年6月1日)=17576元。关于被告购买上述两台机器时交纳的风险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该风险金在合同中还称为抵押金即为违约金性质,扣除与价款和利息无关,被告认为应当在价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书》中约定违约金和利息都是为了督促被告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并保障原告的利益,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告已经收取的违约金应当在原告主张的利息中予以扣除,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予以部分支持。综上,LS804拖拉机的利息为:44480元-11000元=33480元;24行布谷播种机的利息为:17576元-3800元=137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丁强兵1、被告丁强兵给付原告裕民县佳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LS804拖拉机剩余购机款49000元和利息33480元;2、被告丁强兵给付原告裕民县佳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24行布谷播种机购机款33800元和利息13776元。宣判后,上诉人丁强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购买拖拉机实际欠被上诉人34200元,一审法院认定剩余购机款49000元是错误的;签订合同时口头约定是不计算利息的,合同中利息约定部分是空白的,是被上诉人自己添加上去的。合同中的风险金应从购机款中扣除,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裕民县佳诚农机有限责任公司额敏分公司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首付款及所欠款项双方均有约定,合同中清楚的约定了利息和计算方法,上诉人称口头约定不计算利息,合同中利息约定部分是空白的,是被上诉人自己添加上去的。应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是一致的。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上诉人的陈述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及庭审调查,其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购买农机支付多少价款;双方是否约定利息。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可以证实上诉人支付的农机款数额及利息,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理应支付相应的价款及利息。上诉人辩称双方口头约定不计算利息,并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风险金应从购机款中扣除的意见,一审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已做考虑。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2元,由上诉人丁强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惟勤审判员 邹彦君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郭 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