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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3民初45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曾素华与黄万涛、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6民初4516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素华,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一分公司,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黄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3民初4516号原告:曾素华,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兆霖,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负责人:梁均延,职务:经理。被告: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张伟雄,职务:董事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该公司员工,联系方式:广州市荔湾区。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伟枫,该公司员工,联系方式:广州市荔湾区。被告:黄万涛,现住广州市海珠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负责人:叶健明,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金贵,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玲,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素华诉被告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一分公司(以下简称巴士一分公司)、广州市一汽巴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黄万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兆霖,被告巴士一分公司、巴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毕伟枫,被告黄万涛,被告人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敏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素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残疾补偿费80000元;2、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20000元;3、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15000元及护理费20000元;5、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6、判令被告支付法医鉴定费995元;7、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3日上午,黄万涛驾驶粤A×××××大型客车经过广州市沿江中路侨东路口人行横道线时将其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多处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两项,后续还要发生医疗费等,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及保险单位,应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人保公司辩称:粤A×××××大型客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异议如下:1、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五年,伤残系数为11%;2、后续治疗费无证据证明必然发生,不予确认;3、精神损失费请求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4、营养费无医嘱,不予确认;5、护理费无护理人员收入证明,应按80元/天计算,另出院后是否需要他人陪护没有医嘱或鉴定报告证明,不予认可;6、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认定。7、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二人受伤,请法院保留另一伤者的保险份额。巴士一分公司、巴士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后,我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473元、陪护费11390元、交通费722元、杂费654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的意见与人保公司一致。黄万涛辩称:其为巴士一分公司的员工,答辩意见与公司一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3日10时00分,在沿江中路侨光东路口,黄万涛驾驶粤A×××××大型客车因有其他妨碍安全行车的行为,造成车身右侧部位与行人曾素华、李某身体相撞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黄万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曾素华、李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山大学孙某纪念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2016年7月12日,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原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项。另查,粤A×××××大型客车登记车主为巴士公司,该车辆实际由巴士一分公司营运,黄万涛是巴士一分公司员工,事发时在履行公司职务,人保公司是该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巴士一分公司与李某(另一伤者)达成协议,双方确认医疗费共2237.65元,由巴士一分公司一次性赔偿李某8000元。另巴士一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7473元、陪护费11390元、交通费722元、杂费654元。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认定如下:一、残疾赔偿金,原告已超过75周岁,构成十级伤残二项,残疾赔偿金应为34757.2元/年×5年×11%=19116.46元。二、医疗费,根据巴士一分公司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购药发票,巴士一分公司共垫付原告前期医疗费7473元。原告称后续还需要继续治疗,费用约2万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及具体数额,故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三、营养费,原告未能提供医嘱,根据原告的伤情由本院酌定为600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2016年2月6日的病历记载,建议回家卧床静养至少三个月,不能下床走动,需请专人护理,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3日,护理费应为93日×80元/日=7440元。五、交通费,根据巴士一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已垫付前期交通费722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产生交通费预计为2000元,未能提供相关交通费发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案不作处理。六、法医鉴定费,根据发票确认为98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二项,确实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根据损害的结果,双方的过错情况,本院确认为11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有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主张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前期医疗费、交通费、杂费已由巴士一分公司垫付,原告也未在本案主张,本案不予处理,至于后续治疗费及因而可能产生的交通费,因尚未发生,本案也不作处理。原告的残疾赔偿金19116.4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440元、法医鉴定费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计39136.46元,应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110000元内赔偿,因巴士一分公司已垫付护理费11390元,故人保公司应支付原告27746.46元。因上述赔偿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原告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巴士一分公司垫付的费用,可循保险合同关系与人保公司另行解决,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向原告曾素华支付赔偿款27746.46元。二、驳回原告曾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0元,由原告曾素华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智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志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