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浏阳市金刚东风出口鞭炮厂与谢计祥、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计祥,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浏阳市金刚东风出口鞭炮厂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11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计祥,男,197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萍乡市上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李明,江西赣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万载县城金三角。法定代表人:王恒忠。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安,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哲,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浏阳市金刚东风出口鞭炮厂,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东风镇沙螺村。投资人:刘法初。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意忠,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计祥因与被上诉人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浏阳市金刚东风出口鞭炮厂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2015)浏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浏阳市金刚东风出口鞭炮厂于2014年11月19日将一批价值158352元的烟花爆竹委托谢计祥运往陕西省西安市,承运车辆车牌号为赣C×××××,该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金诚公司,由谢计祥挂靠金诚公司的经营资质进行营运。2014年11月20日,该车行驶至福银高速福银向1463KM+700处,因驾驶员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发生侧翻后燃烧,造成浏阳市金刚东风出口鞭炮厂托运的烟花全部烧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有发货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订货合同等相关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双方之间订立的运输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2.本案损失金额;3.浏阳市金刚东风出口鞭炮厂是否存在过错。关于第一个问题,经查,谢计祥认可其为实际承运人,持有金诚公司的相关资料与浏阳市金刚东风出口鞭炮厂联系并签订运输合同,与金诚公司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并缴纳了管理费用,故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关于金诚公司是否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谢计祥以金诚公司的名义与浏阳市金刚东风出口鞭炮厂签订合同,金诚公司虽不认可与谢计祥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没有收到谢计祥的挂靠费用,因烟花爆竹运输系特种行业,金诚公司向谢计祥提供营业执照、行驶证、印章等经营资格,以金诚公司的名义与浏阳市东风出口鞭炮厂从事民事活动,符合挂靠的法律特征,故金诚公司依法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至于金诚公司与谢计祥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应由金诚公司与谢计祥另案处理。在货物运输过程中,由于承运人的原因,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浏阳市金刚东风出口鞭炮厂的货物灭失,承运人应按照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关于损失的金额,因本案的标的物灭失,因此只能按照谢计祥签收的发货清单确定,因此本案的损失金额为158352元。关于第三个问题谢计祥辩称浏阳市金刚东风出口鞭炮厂在装载过程中有不适宜装载的物品亮珠和引线,但浏阳市金刚东风出口鞭炮厂不予认可,谢计祥亦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谢计祥的该抗辩观点,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谢计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浏阳市金刚东风出口鞭炮厂158352元;二、金诚公司对谢计祥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7元,减半收取1733.5元,由上诉人谢计祥负担。上诉人谢计祥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是:一、承运烟花爆竹的车辆不是挂靠于金诚公司的经营资质进行营运,该运输合同是属于以金诚公司的名义与浏阳市金刚东风出口鞭炮厂形成的运输合同。原审法院对浏阳市金刚东风出口鞭炮厂的货物价值158352元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由于所装载货物中包括“亮珠”、“引线”不可混装的物品,浏阳市金刚东风出口鞭炮厂明确承诺“一旦发生事故,概不需要承运人负责”,所以谢计祥不应承担责任。二、原审法院混淆运输合同纠纷和侵权纠纷,适用法律错误。谢计祥作为个体,不可以成为承运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承运主体,所以双方之间签订的运输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万载县金诚汽车销售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其主要理由是:该运输合同是上诉人谢计祥以自己的名义与浏阳市金刚东风出口鞭炮厂签订的,按照合同的相对原则,应该由相对人谢计祥履行合同义务。且一审法院将纠纷定为运输合同纠纷,但是在适用法律上,运用侵权纠纷的相关法律进行判决,适用法律问题错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该合同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以及该运输合同的双方主体是谁;二、被上诉人浏阳市金刚东风出口鞭炮厂损失的金额以及浏阳市金刚东风出口鞭炮厂是否存在过错。关于焦点一、上诉人谢计祥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借用了金诚公司的危险经营证照,并且向公安局备案了金诚公司的危险经营证照,虽然谢计祥与金诚公司之间不存在挂靠的法律关系,但是烟花爆竹属于特殊危险货物,借用的危险经营证照已经说明谢计祥与金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挂靠关系。所以,虽然谢计祥作为浏阳市金刚东风出口鞭炮厂的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与浏阳市金刚东风出口鞭炮厂签订了合同,但是实际上合同约束的双方主体应是浏阳市金刚东风出口鞭炮厂和金诚公司。由于签订合同的一方实际相对人是金诚公司,而金诚公司具有承运危险货物的主体资格,属于合格的危险货物运输主体,且签订合同的意思表示真实,所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对双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虽然谢计祥与金诚公司之间存在车辆的分期付款协议,谢计祥对车辆只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车辆的所有权属于金诚公司,但是该并不影响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认定。关于焦点二、浏阳市金刚东风出口鞭炮厂与陕西蒲城华龙花炮有限公司之间的订货单显示的货物价格是158352元,上诉人称,对《发货清单》上记载的被上诉人浏阳市金刚东风出口鞭炮厂单方注明的价格的真实性存在疑问。但是并没有举出证据证明其不是该笔货物的真实价格,所以,应该按照货物清单上记载的价格来计算浏阳市金刚东风出口鞭炮厂的实际损失。上诉人所称的“亮珠”、“引线”是属于不能混装的货物,但是该“亮珠”、“引线”是属于烟花的内容物,是可以一起装载的,也不可能分开装载。且上诉人说该货物当时是属于半成品,但是并没有举证证明,而且厂商将烟花爆竹销售给烟花爆竹销售公司,也不太可能销售半成品。所以本院认为,浏阳市金刚东风出口鞭炮厂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是158652元,而且浏阳市金刚东风出口鞭炮厂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467元,由上诉人谢计祥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 苇审 判 员 李建新代理审判员 钟宇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香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