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刑初6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王胜军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胜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609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胜军,男,1970年11月12日生,住南通市通州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6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辩护人曹建平,执业���号码13206199210925467,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俞舟,江苏江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胜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胜军及其辩护人曹建平、俞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份,被告人王胜军因发现妻子与被害人季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与妻子离婚。同年8月15日晚,其与儿子吃饭时喝了酒,想到与妻子离婚的事情,越想越不舒服,遂一个人前往被害人季某家中欲��训被害人季某。被告人王胜军见到被害人季某后质问其与前妻的事情,被害人季某予以否认,随后被告人王胜军即对被告人季某进行殴打,并先后使用拳头、膝盖、榔头多次对被害人季某实施殴打,造成被害人季某头面部多处青紫、左侧4根肋骨骨折和脾破裂。其后,被告人王胜军又用被害人季某家中的剪刀戳伤被害人季某胸部,致其左侧气胸。经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季某所受损伤中肋骨骨折、胸腔积气及胸壁穿透创伤均构成轻伤二级、脾破裂构成重伤二级。当日23时许,被告人王胜军自动向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投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王胜军已赔偿被害人季某医药费人民币3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季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人王胜军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剪刀等物证照片;被告人王胜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季某出具的谅解书、和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邱某、王某一、郁某、董某、王某二、康某的证言;被害人季某的陈述;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人身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被告人王胜军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胜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胜军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胜军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胜军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王胜军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起,被告人王胜军系初犯,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胜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 判 长 殷晓露人民陪审员 印汉平人民陪审员 朱长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