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6民初97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罗忠敏与张建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忠敏,张建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9731号原告:罗忠敏,男,汉族,1981年3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张建银,男,汉族,1975年10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罗忠敏与被告张建银买卖合同诉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摩托车款4600元和占用资金利息165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杨嵘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建银于2012年2月12日在原告罗忠敏处购买摩托车一辆,价格4600元,被告约定于2015年6月付款,如果未按时付款从欠款之日起支付月息2%。其占用资金利息为1656元。因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予以支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罗忠敏摩托车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256元。如果被告张建银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建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 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佳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