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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1民终20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石霞与石素华、卢朋真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素华,石霞,卢朋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1民终20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素华,男,1972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忠,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霞,女,1972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审被告:卢朋真,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漯河市召陵区。上诉人石素华因与被上诉人石霞、原审被告卢朋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2015)召民初字第1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素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攀忠,被上诉人石霞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卢朋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素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石霞不能证明其已经实际向石素华支付了借款119万元;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石霞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石霞向一审���院起诉请求:石素华偿付借款本金119万元,利息、违约金、费用共计159230元;卢朋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3月31日,石霞与石素华、卢朋真签订借据及借款合同各一份,借据载明“借据根据借款人石素华与出借人石霞签订的《借款合同》,今借到石霞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作为债务人及保证人保证并承诺:1、借款人有义务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2、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及《借据》的约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和保证人自愿接受管辖地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借款人:石素华(加有手指印)2015年3月31日保证人:卢朋真2015年3月31日”,2015年4月22日,石霞与石素华、卢朋真双方又签订一份以上借据格式的借据,借据金额为5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2015年6月16日,石素华、卢朋真向石霞提供书面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证明今石素华欠石霞借款(第一笔有借款合同)已逾期,延迟至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再违约定,石素华负全部法律责任,凭此条为证,石素华2015、6、16日,以上石素华到2015、6、30号不还卢朋真还,2015年6月30日一定还,2015年6月16日”。2015年4月22日及3月31日,石霞分别以银行转帐的形式支付石素华所在公司1000000元,每次转帐500000元,其余借款石霞支付石素华现金200000元,后来石素华用不完,退还石霞10000元。保证人卢朋真分别于2015年4月22日及3月31日向石霞出具书面保证人承诺,承诺以上借款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诺: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保证人自愿以名下的房产、汽车等一切财产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三日内代偿。以上事实有石霞���供的借据、收据、借款合同、承诺、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石素华向石霞借款1190000元的事实,有石霞提供的借据、收据、保证人承诺、书面证明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且能相互印证,法院对以上事实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石素华未完全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逾期履行构成违约,故石霞请求石素华偿还119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卢朋真自愿为石素华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以上事实有借据、书面保证、保证人书面保证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石素华逾期支付,卢朋真应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石霞对以上借款请求卢朋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石霞主张的借款利息、违约金、追款的相关费用159230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石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石霞借款人民币1190000元。二、驳回石霞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石素华与卢朋真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证事实相同。本院认为:石素华向石霞分两次借款1190000元的事实,石霞提供了借据、收据、保证人承诺、声明等证据材料,这些书证上有借款人石素华和保证人卢朋真的签字或指印,记载内容上也能相互印证,这些证据足以证明石霞主张的借款保证合同及履行等事实。石素华上诉称石霞并未向其实际支付借款,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石素华未依法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石素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10元,由上诉人石素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凤鸣审判员  宋跃武审判员  陶京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楚军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