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民初3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与从明军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从明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3798号原告: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地址:太和县旧县镇八里店吴庄村后。负责人:史广,经营者。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楠波,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从明军,男,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杰,××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强,××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诉被告从明军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建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顾楠波、被告从明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杰、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位于太和县旧县镇八里店吴店村,从明军受伤的地点位于太和县双浮镇张楼西地的加工厂,二者不是同一单位。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虽从事板材加工,但并不对从明军进行劳动管理,也不支付其劳动报酬,其在从明军受伤后支付医疗费的行为是因为负责人史广与双浮镇张楼西地的加工厂的负责人史可平是父子关系,史广在其父亲的厂出事后帮忙出钱也是合情合理的,不能据此认为从明军就是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的工人,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提起诉讼。从明军辩称,2016年2月12日我经韩光锐介绍到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位于张楼西的加工点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2日下午16时许,我在张楼西地的加工厂操作剥板皮机器时,右手臂被机器绞伤,救出后史可平和我的儿子“好”将我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被转送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我在住院期间,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通过其账户转账一万多元到我女儿从晓春账户上,支付我的医疗费。上述事实,双方均予以认可,综上,从明军为具备劳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是依法进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系合法的用人单位,从明军接受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的劳动管理,按照其要求从事有报酬的劳动,劳动性质属于加工厂的组成部分。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负责人史广与双浮镇张楼西地的加工厂的负责人史可平是父子关系,经营性质为家庭经营,双浮镇张楼西地的加工厂进行的是初级加工,加工后的材料被送往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深加工。综上所述,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法驳回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太和县双浮镇张楼西地的木材加工点是否是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的一个加工点或者一个部门,双浮镇张楼西地的木材加工点的负责人史可平是否受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的负责人史广安排进行木材初级加工?为此从明军提供了太和县双浮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租赁协议、从晓春的银行交易明细、太劳人仲非终【2016】46号仲裁裁决书,来证明其目的,从明军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史可平为楼西地的木材加工点的负责人,事故发生后,史可平为其治疗,并从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账户上转账给从明军的女儿从晓春10000多元,给从明军治疗。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提供了营业执照、太劳人仲非终【2016】46号仲裁裁决书、该厂的职工名单、工资单、租赁协议,证明从明军不是该厂职工,双浮镇张楼西地的木材加工点的负责人是史可平,该加工点的地址租赁是史可平签订的。从明军对职工名单、工资单予以否认,其他证据予以认可,故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浮镇张楼西地的木材加工点的租赁协议是史可平签订的,与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无关。综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从明军经韩光锐介绍到太和县张楼西地的木材加工点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2日下午16时许,从明军在张楼西地的加工厂操作剥板皮机器时,右手臂被机器绞伤,事发后史可平和从明军的儿子“好”一起将从明军送往太和县人民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又被转到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从明军在住院期间,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通过其账户转账一万多元到从明军女儿从晓春账户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从明军出院后,与史可平协商赔偿未果,向太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裁决,太劳人仲非终【2016】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从明军与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存在劳动关系。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太和县张楼西地的木材加工点的施工地点是史可平签订的,没有营业执照,负责人是史可平;史可平是史广的父亲,史广是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负责人。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该提供证据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要想确认从明军与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存有劳动关系,就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的太和县张楼西地的加工点是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的一个部门或加工点,从而证明从明军是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的工人。从明军提供的证据仅有从晓春的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在事发后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为从明军支付过医疗费,除此之外的证据能够证明史可平是太和县张楼西地的加工点的负责人,但是与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没有关联;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的负责人史广是史可平的儿子,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对支付医疗费的行为解释是父亲的厂出事后要儿子帮忙,所以才支付的医疗费,该解释符合常理。综上,从明军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在张楼西地的木材加工点工作,不能证明在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工作,故二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综上所述,对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要求确认与从明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与被告从明军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太和县同元木材加工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建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周扬文附本判决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