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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刑初233号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肥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肥东县,现住合肥市庐阳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8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同年8月24日被本院监视居住。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1(另案处理)驾驶一辆长安牌面包车至定远县蒋集镇卜店街道采取撬锁入室的方式连续盗窃七户,其中在蒋某家中盗窃金皖香烟四包、机电盒一个;在方某家中盗窃柔和种子酒一箱、五年口子窖酒两箱、鞭炮两箱、古井原浆酒四瓶;在蒋某某家中盗窃电动车电瓶一个;在卜某家中盗窃稳压器一个,在方某、谢某、唐某家中均未窃得财物。经定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2104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亲属赔偿被害人损失共计2104元。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28日被长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6年9月29日至2017年1月28日止。现羁押于长丰县看守所。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张某、韩某、何某、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方某等人的陈述,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发还清单,作案工具液压钳、面包车及长丰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1刑初25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期间发现漏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代为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预缴罚金四千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与前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罚金二千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对被扣押的作案工具液压钳一个、长安牌面包车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汇泉人民陪审员  徐友高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单晓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