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23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93年7月11日,挖掘机驾驶员。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南陵县公安局转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30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胡根葆,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梅根慧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6年9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0月11日第二次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胡根葆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南陵县籍山镇“铂金汉宫KTV”唱歌时与他人发生争吵,后陈某伙同姜某(另案处理)至其他包厢寻找与其发生争吵的人,在寻找未果后,陈某伙同姜某在“铂金汉宫KTV”的V21、V11包厢内打砸啤酒杯、果盘、水壶等物。在V11包厢内打砸时,因玻璃碎片飞溅致被害人罗某、韦某受伤。后陈某、姜某至“铂金汉宫KTV”楼下,姜某追打在此等候乘客的出租车驾驶员周某,陈某则将周某的车辆前挡风玻璃砸碎。之后,陈某及姜某又回到“铂金汉宫KTV”四楼,陈某将四楼吧台的一台电脑显示器砸坏。经鉴定,被害人罗某、韦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损财物价值人民币999元。2014年5月12日,被告人陈某及姜某赔偿被害人罗某、韦某、周某及“铂金汉宫KTV”经济损失4450元。当晚,被告人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2016年1月25日晚,被告人陈某在本县籍山镇“铂金汉宫KTV”楼下遇到史某,二人因债务情况发生纠纷。后史某打电话给沈某,沈某至现场后,亦与陈某发生揪打。陈某认为自己在揪打中吃了亏,遂邀集魏某、万某、杨某、丁宇、田某等人持刀、矛等器械,冲进“万木宾馆”寻找沈某,被沈某发现后,沈某即从该宾馆逃离。2016年5月30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罗某、韦某周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等人的证言、南陵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被害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其第一起犯罪被抓获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第二起犯罪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现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及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1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11月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根慧人民陪审员 章年青人民陪审员 李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钟 慜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