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81民初14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陈文湘与段洁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文湘,段洁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1474号原告陈文湘,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化县。委托代理人李革华、张俊琴,湖南荆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洁,女,1989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委托代理人李涛、肖韵乔,湖南波月律师事务所律师。案由:不当得利纠纷原告陈文湘诉称: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也素无任何业务往来。2016年8月9日,原告因疏忽将3万元误存入被告农商行账户。原告发现后,要求被告将该3万元返还,但被告拒绝。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占有原告误存入其账户的3万元,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被告却无故拒不退还。原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3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段洁辩称:原告汇入其账户的3万元不属于不当得利。2016年8月9日,为筹建新化县琅塘镇公办幼儿园,新化县国资委对外招标,谢巧云、被告父亲段又华、母亲康霞云前去观望。在场参与竞标的伍文军为了中标,便与谢巧云商量,请谢巧云说服其他竞标人退出投标,并商议给参与投标的三人每人1万元信息费,该3万元信息费由谢巧云代为领取。商议后,伍文军提供了一个电话号码,要求谢巧云发送一个农商行账号至该号码,伍文军表示可请其幕后老板即原告将3万元汇入该账户。谢巧云询问随行人员是否有农商行账号,康霞云即提供了女儿段洁的农商行账号。谢巧云将该账号发送至原告手机号,约10分钟后,原告便将3万元汇入被告账户,并发信息询问谢巧云是否收到,谢巧云回复:“收到”,原告回复:“好”。随后,康霞云、谢巧云、伍文军便一同前去农商行某网点将该3万元取出。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文湘与被告段洁素不相识。2016年8月9日,新化县国资委为筹建新化县琅塘镇公办幼儿园对外公开招标,谢巧云、被告父亲段又华、母亲康霞云、伍文军等人在场,被告不在场。伍文军为了中标,请求谢巧云劝说参与竞标的其他三人退出,承诺支付每人1万元信息费。伍文军提供了原告手机号,要求谢巧云将一农商行账号发送过去,谢巧云便将被告的农商行账号以短信发送给原告。随后,原告按照伍文军的指示将3万元汇入被告段洁的农商行账户。确认到账后,谢巧云、康霞云一起在新化农村商业银行燎原支行柜台将该3万元取出。伍文军出现在该支行与谢巧云商议相关事宜。伍文军另承诺支付谢巧云好处费,将银行卡交给谢巧云支取,谢巧云即从其银行账户支取了5000元,后经伍文军要求,谢巧云经由其子龚伟龙银行账户转账退还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银行存款凭证、伍文军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交的段洁农商行账户银行流水、谢巧云与伍文军通话记录、龚伟龙与伍文军银行交易流水、本院调取的银行监控视频、谢巧云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伍文军为竞标新化县国资委筹建的新化县琅塘镇公办幼儿园,与谢巧云等人串标,承诺向退出人支付好处费3万元,并指示原告转账3万元汇入谢巧云指定的被告账号。此款由谢巧云等人取出占有,被告段洁并未占有该款,没有得利。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3万元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文湘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陈文湘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康广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肖湘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