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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民辖终10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石家庄和润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张国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和润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张国阳,河北涵紫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民辖终10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南马镇花园第二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朱建平,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家庄和润水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南二环东路16号华北五金机电城A区三排19、20号商铺。法定代表人:贾海兵,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张国阳,男,1968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原审第三人:河北涵紫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北二环东路69号。法定代表人:雷建军,董事长。上诉人浙江花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2016)冀0108民初20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民诉法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关系属于程序的审查范围,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更无法证明合同履行地,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不是给付货币而是合同是否成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故起诉上诉人需依据民诉法二十一条之规定,适用原告就被告原则一审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显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交供货单据以及与世耀东城项目部达成的《清算单》提起本案诉讼,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因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接收货币一方应为原告住所地,其住所地石家庄市南二环东路16号华北五金机电城A区三排19、20号商铺为合同履行地,该地在石家庄市裕华区行政区划范围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超代理审判员  王晓娅代理审判员  聂瑞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