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7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深圳市俊成鑫模具有限公司与胡光忠,叶黎明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俊成鑫模具有限公司,胡光忠,叶黎明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780号原告:深圳市俊成鑫模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才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谢东,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光忠。被告:叶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远,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深圳市俊成鑫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成鑫公司”)与被告胡光忠、叶黎明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泉,被告叶黎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常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光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清偿深圳市科鑫弘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069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06900元为本金,自2012年7月1日起暂计至2014年1月18日为人民币6500元);2.两被告支付深圳市科鑫弘塑胶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831号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82元;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94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保全费人民币1061元。事实与理由:两被告系深圳市科鑫弘塑胶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以下简称“科鑫弘公司”),各占科鑫弘公司50%的股权。原告与科鑫弘公司有业务往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科鑫弘公司应支付加工款人民币106900元给原告,但科鑫弘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直未支付。2014年6月原告得知,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吊销了“科鑫弘公司”的营业执照。两被告作为科鑫弘公司的股东,在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依法负有清算义务,但没有证据表明两被告依法对公司进行了清算。为此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对科鑫弘公司进行清算,以清偿原告的加工款。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在(2014)深宝法民二清(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中告知原告,可以按“要求清算义务人对未经清算的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主张权利;同时因为原告未能从科鑫弘公司处执行到任何财产,据此原告起诉两被告,要求两人对科鑫宏公司应支付原告的加工款和利息等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叶黎明辩称,1.科鑫弘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且科鑫弘公司与原告业务往来及诉讼期间一直是有效存续的主体,因此科鑫弘公司应对其债务独立承担责任;2.科鑫弘公司自登记注册至实际经营,均是由其法定代表人胡光忠控制并实际经营,被告叶黎明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被告叶黎明不存在任何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3.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债权受损的事实,也无法证明被告叶黎明有导致其债权受损的行为,更无法证明其债权受损与被告叶黎明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4.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科鑫弘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被吊销执照,股东的清算义务期间已经于2014年4月16日届满,因此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纠纷的诉讼时效已经于2016年4月15日届满,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胡光忠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至2012年期间,原告为科鑫弘公司加工、维修模具,约定付款方式为现金月结。经双方对账,至2012年6月30日,科鑫弘公司尚欠原告模具加工款项共计人民币106900元未予支付。2013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831号判决书,判令科鑫弘公司向原告支付加工费人民币106900元及相关利息,并由科鑫弘公司承担诉讼费人民币1282元,该判决书已于2014年1月14日生效。2014年8月11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对科鑫弘公司进行清算,因主体不适格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深宝法民二清(预)字第8号裁定书,裁定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后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作出(2015)深宝法松执字第491-3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被执行人科鑫弘公司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即原告,未能提供科鑫弘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科鑫弘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被告胡光忠、叶黎明原为该公司股东,股权比例各占50%。以上事实有(2013)深宝法松民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书、(2014)深宝法民二清(预)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2015)深宝法松执字第491-3号执行裁定书、商事信息查询单、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档案)查询结果答复函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作证,可资认定。本院认为,科鑫弘公司拖欠原告加工款人民币106900元及利息等事实,有生效判决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因被告胡光忠、叶黎明在公司停止经营后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公司财产流失、灭失,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但原告既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财产存在流失、灭失情况,也未证明公司财产流失、灭失系二被告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的,其要求被告胡光忠、叶黎明承担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俊成鑫模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94元、公告费人民币390元、保全费人民币1061元,均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永 强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赵 秀 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叶 宝 英书 记 员 郑凌玲(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1页共6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