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14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卫克学、张俊红因与被上诉人刘勤学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卫克学,张俊红,刘勤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卫克学,男,196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稷山县城关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俊红,女,1967年10年11日出生,汉族,现住稷山县城关镇,系卫克学之妻。上列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喜轩,山西汾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告原告):刘勤学,男,195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稷山县稷峰镇。委托代理人:刘国东,山西鄂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卫克学、张俊红因与被上诉人刘勤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4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卫克学、张俊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喜轩和被上诉人刘勤学的委托代理人刘国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卫克学、张俊红系夫妻关系。1997年12月11日,卫克学向刘勤学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计算。原审认为:卫克学向刘勤学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为证,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款发生在卫克学与张俊红婚姻存续期间,张俊红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判决如下:被告卫克学、张俊红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刘勤学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12月11日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并互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卫克学、张俊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045元,由被告卫克学、张俊红负担。判后,卫克学、张俊红不服,上诉本院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2008年通过转贷方式归还了刘勤学2万元,2015年后半年分三次归还1万元,2016年2月份归还5000元,剩余1.5万元未归还;张俊红和卫克学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张俊红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刘勤学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二审庭审中卫克学陈述“2008年通过转贷方式归还了刘勤学2万元,因庭前信用社经办人不在,无法核实,庭后向法庭提交详细的证据”。本案庭审后至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转贷还款的证据。另查明,卫克学、张俊红1990年共同生活,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卫克学主张归还了部分款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卫克学称已归还3.5万元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曾公开同居生活能否连续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依此分割财产问题的复函》规定,对于符合结婚条件的男女在登记结婚之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可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与登记婚姻关系合并计算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卫克学借款发生在与张俊红事实婚姻期间,原审认定张俊红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张俊红称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卫克学、张俊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山平审判员 曹银学审判员 冯国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晓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