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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781民初43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淑玲与孔庆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淑玲,孔庆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781民初4351号原告张淑玲。委托代理人孙景华,吉林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孔庆双,现住扶余市。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淑玲诉被告孔庆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文吉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玲委托代理人孙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庆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淑玲诉称,2010年6月3日,被告在我处赊购建材款1029元,当时口头约定秋后还清,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欠款之日起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据一枚。被告孔庆双未答辩、未举证、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3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建材款1029元,当时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该欠据载明:“欠据,2010年6月3日,人民币壹仟另贰拾玖元整,上款系欠石头、烟管、绑线款,欠款人孔庆双。”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秋后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此款,被告一直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据一枚,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存在,欠款属实,被告应本着诚实守信的原则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口头约定秋后还清,故利息应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庆双欠原告张淑玲货款1029元,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郭文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