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厦门美家乐科技有限公司、罗清姑侵占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厦门美家乐科技有限公司,罗清姑,罗利平,周桂生
案由
侵占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2刑终483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厦门美家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坪埕路17号厂房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57378652443。法定代表人苏荣本,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辉祥,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清姑,女,196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利平,男,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桂生,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辩护人何凌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自诉人厦门美家乐科技有限公司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清姑、罗利平、周桂生犯侵占罪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2016)闽0205刑初414号刑事裁定。宣判后,原审自诉人厦门美家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为,自诉人提起控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证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据。从侵占罪的构成要件来看,自诉人提起自诉必须提供证据证实其为合法所有者,而被告人从主观上以非法占为己有为目的。在本案中,被告人罗清姑系原厦门市美家乐某浴工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厦门美家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罗清姑与厦门电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罗清姑持有的厦门市美家乐某浴工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厦门电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桂生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不能排除双方在履行该合同过程中,对于厂房、办公楼、公司账册的交接可能存在民事上的争议,自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人“侵占”了自诉人的合法财产,故自诉人厦门美家乐科技有限公司控诉被告人罗清姑、罗利平、周桂生犯侵占罪缺乏罪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自诉人厦门美家乐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罗清姑、罗利平、周桂生的控诉。上诉人厦门美家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上诉人已提交证据证实厂房、办公楼、土地等产权证等证据,上述财产因股权转让期间交由被上诉人保管后被被上诉人侵占拒不退还,被上诉人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从轻改判。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属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发生的财产争议,属民事纠纷范畴,不属于刑事案件管辖范畴,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自诉。经审查,被上诉人罗清姑系原厦门市美家乐某浴工业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厦门美家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罗清姑与厦门电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将罗清姑持有的厦门市美家乐某浴工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厦门电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周桂生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股权转让合同所涉厂房、办公楼、公司账册的交接问题发生争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争议,属于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中发生的民事纠纷,上诉人厦门美家乐科技有限公司主张被上诉人罗清姑、罗利平、周桂生侵占其财产,构成侵占罪,缺乏罪证,不属刑事自诉案件的受理范畴,原裁定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6)闽0205刑初414号刑事裁定;2驳回上诉人厦门美家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3驳回原审自诉人厦门美家乐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余 强审判员 黄宏亮审判员 洪 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中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对自诉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十五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决定立案,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自诉人不撤回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一)不属于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的;(二)缺乏罪证的;(三)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四)被告人死亡的;(五)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六)除因证据不足而撤诉的以外,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七)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的。第二百六十四条对已经立案,经审查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说服其撤回起诉或者裁定驳回起诉;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者被驳回起诉后,又提出了新的足以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再次提起自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