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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70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重庆翡翠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盛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盛涛,重庆翡翠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70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盛涛,男,汉族,1967年9月3日出生,重庆市人,城镇居民,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曾斌,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翡翠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村,组织机构代码74287351-3。委托代理人:周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樊先仪,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盛涛因与被上诉人重庆翡翠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翡翠湖管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15)碚法民初字第0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0日进行了询问。盛涛的委托代理人曾斌,翡翠湖物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先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完毕。李盛涛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翡翠湖管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物业管理服务,并对物管费和公摊电费的收取有异议;2、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在一审中,上诉人提出反诉,一审法院未准许,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翡翠湖物管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翡翠湖物管公司向一审法院请求:1由被告李盛涛立即支付自2013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期间拖欠的物业费7876.80元以及滞纳金,该滞纳金以每月欠缴的物业费为本金,按每月0.5458%的比率从逾期之日起计算,该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3月为494.40元,实际应付金额应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拖欠费用时止;2判令被告李盛涛立即支付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拖欠的公摊电费333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盛涛负担。事实和理由:9月24日,被告李盛涛购买了座落于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北路99号B-67号商品房一套,并于2007年9月28日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009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依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对包括被告所购房屋在内的“中安.翡翠湖”小区的物业实行统一的管理,提供有偿服务,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协议第一条确认被告所购物业为联排别墅,建筑面积218.8平方米;协议第十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照别墅住宅3元每月/平方米标准收取,共有设施设备使用的能源消耗费用按政府相关规定由小区业主另行分摊,被告应于每月20-30日按时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协议第十八条约定被告如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月加缴应缴纳费用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该协议自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如另行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终止。此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但被告自2013年4月起拖欠原告物业费及公摊电费,原告多次催收至今仍未支付,特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5日,重庆市物价局向翡翠湖物管公司出具《重庆市物价局关于北碚区中安翡翠湖(一期)别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价表》,并由重庆市物价检查所监制。该表注明,别墅住宅每平方米/月收费标准3.00元。2007年9月28日,李盛涛取得107房地证2007字第12314号土地房屋权属登记证,该证证明房屋座落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北路99号B-67,房屋建筑面积贰佰壹拾捌点捌平方米。2009年8月30日,李盛涛(甲方)与翡翠湖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注明,物业位置重庆市北碚区童家溪镇同兴北路,建筑面积218.8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包干制),别墅住宅3元/月/平方米,此协议还对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此协议第二十三条注明《协议》字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如另行选聘物业管理公司并签订新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起自动终止。此协议签订后,翡翠湖物管公司,按协议约定物业服务项目陆续提供服务。在庭审中,翡翠湖物管公司陈述,从协议签订到2013年3月被告支付了相应的物业费及公摊电费,被告方拖欠从2013年4月起的物业费及2012年12月起公摊电费。2014年9月24日,翡翠湖物管公司向李盛涛邮寄《物管费催收函》;2015年3月13日,翡翠湖物管公司向李盛涛邮寄《物管费催收函》。另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该物业小区已经成立小区业主委员会。一审法院认为,2009年8月30日,李盛涛(甲方)与翡翠湖物业公司(乙方)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翡翠湖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李盛涛应依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相应公摊电费,2014年9月、2015年3月,翡翠湖物业公司以书面方式向李盛涛催缴物业费及相应公摊电费,李盛涛拒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酌情从2015年4月1日起主张原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在庭审中,被告提出相邻业主在小区违章搭建,原告方未制止故拒付物业费及公摊费用,此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盛涛支付原告重庆翡翠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从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物业费7876.80元,从2012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的公摊电费335元,以上合计8209.8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被告李盛涛赔偿原告重庆翡翠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从2015年4月1日起,以本金8209.80元,按中国人民隐含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利随本清,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3、回原告重庆翡翠湖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盛涛负担。在二审中,上诉人李盛涛提交了照片的复印件,拟证明相邻住房搭建违章建筑,物管公司未及时制止。被上诉人翡翠湖管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2009年8月30日,李盛涛与翡翠湖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该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翡翠湖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李盛涛应依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及相应公摊电费。现翡翠湖物业公司依照物业管理的协议约定物管费收取的标准向李盛涛收取物管费和公摊电费并无不当。上诉人李盛涛提出相邻业主在小区违章搭建,翡翠湖物业公司未制止故拒付物业费及公摊费用,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法院审判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的反诉请求,可通过另诉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盛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盛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泽代理审判员 李 娅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红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