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3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开盛与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盛,余姚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203行初75号原告张开盛,男,196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余姚市人,住浙江省余姚市。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大黄桥路68号。法定代表人项立秋,局长。委托代理人周国峰,余姚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施��科,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开盛诉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开盛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余姚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峰、施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收到原告邮寄的《怎样打击犯罪气焰呢(续583)》,其中,原告以一路劳累以及未于开庭三天前收到传票为由,申请对本案延期开庭。经查证,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按照地址确认书中的地址向原告邮寄送达传票,次日签收,且原告因一路劳累申请延期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对此,本院已��2016年10月24日电话告知原告,但原告仍拒不到庭。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张开盛减半负担。审 判 长 贾丰荣代理审判员 张 严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雨晴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零一条��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关于期间、送达、财产保全、开庭审理、调解、中止诉讼、简易程序、执行等,以及人民检察院对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执行的监督,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一)必须到庭的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没有到庭的;(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