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2772、2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2-10
案件名称
冯志强、冯秋发与湛江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2772、27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志强。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秋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湛江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跃进路67号。法定代表人:王中丙,该市市长。原审第三人:广东省湖光农场。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志满队。法定代表人:陈悦,该农场场长。再审申请人冯志强、冯秋发因土地行政登记纠纷案不服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1号、第2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2016)粤行终1号、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两案原由冯志强、冯秋发向湛江中院起诉,请求撤销湛江市人民政府2007年4月13日向广东省湖光农场(以下简称湖光农场)颁发的湛国用[2007]第50054、5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要求湖光农场退还其父亲冯昌宜湛聂字(394)号、(409)号土地房产证项下的耕种地。湛江中院查明: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畅侃村村民小组曾于2008年1月16日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13日给湖光农场颁发的湛国用[2007]第50054号、湛国用[2007]第50055号、湛国用[2007]第5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院作出(2008)湛中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湛江市人民政府于2007年4月13日给湖光农场颁发的湛国用[2007]第50054号、湛国用[2007]第50055号、湛国用[2007]第5005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畅侃村村民小组不服,提出上诉。被广东高院以(2009)粤高法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该案审理的湛国用[2007]第50054号和湛国用[2007]第5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分别与本二案的诉讼标的湛国用[2007]第500545号和湛国用[2007]第5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同一个土地证。湛江中院认为冯志强、冯秋发请求撤销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与该院(2008)湛中法行初字第5号、广东高院(2009)粤高法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中审理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同一个土地证,因本案的诉讼标的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羁束,湛江中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湛中法行初字第1号、第2号行政裁定,驳回冯志强、冯秋发的起诉。冯志强、冯秋发提起上诉,广东高院以(2016)粤行终1号、5号行政裁定驳回。冯志强、冯秋发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广东高院(2016)粤行终1号、5号行政裁定;撤销湛江市政府的行政行为;湖光农场退还其集体土地并赔偿其自1959年至今的土地损失以及房屋财产损失等。理由是:(一)湛聂字(394)号、(409)号的土地是国家确定给冯昌宜家的集体土地,冯志强、冯秋发享有承包权、经营权。1958年,冯昌宜家的土地、房屋被志满圩合作社占用。1959年,志满圩并入湖光农场。湖光农场继续占用上述土地。故冯志强、冯秋发享有湖光农场集体土地承包权、经营权。湖光农场必须退还,并赔偿土地上作物损失。(二)湖光农场伪造(57)湛署批字第015号整理设计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湖光农场无法出示湖光垦殖场(五、六)版图原件以及(57)湛署批字015号原件进行核对质证,应当视为其未提供上述证据。并且,冯志强、冯秋发在遂溪档案馆查询到了国营湖光垦殖场场间土地整理设计图原件,但没有查到(57)湛署批字015号文件。湛江市人民政府、湖光农场提交的整理设计图与遂溪县档案馆保存的在格式、字体、盖印章方面均不相符。(三)二审审判人员明知湖光农场伪造证据,却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包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九十一条第(三)款的有关规定,审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之前的湛江市麻章区麻章镇畅侃村村民小组诉湛江市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发证行为一案中,湛江中院作出(2008)湛中法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认定湛江市政府颁发湛国用[2007]第50054、5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合法,广东高院(2009)粤高法行终字第77号行政判决对此予以维持,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冯志强、冯秋发关于撤销[2007]第50054、500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诉讼,其诉讼标的已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湛江中院裁定驳回起诉,广东高院维持该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冯志强、冯秋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冯志强、冯秋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黄金龙审判员 于 泓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毛彦书记员庄素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