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行初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贵州省百汇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与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毕节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省百汇超市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毕节市人民政府,熊常春,熊建平,熊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黔0521行初267号原告贵州省百汇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桂花路(百货大楼四楼)。法定代表人王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秋艳,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社保大楼。法定代表人高杨宗,局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洋,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犁,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告毕节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毕节市行政办公中心。法定代表人桑维亮,代理市长。委托代理人赵大友,毕节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第三人熊常春,男,汉族,1970年4月7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第三人熊建平,男,汉族,1988年9月7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第三人熊建华,男,汉族,1990年3月19日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原告贵州省百汇超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百汇超市”)不服被告毕节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毕节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毕节市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于2016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百汇超市委托代理人郑秋艳,被告毕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聂犁、刘洋,被告毕节市政府委托代理人赵大友,第三人熊常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熊建平、熊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0502201632016)。审查认定:段丽梅于2015年11月27日下午15时许,在去百汇超市花牌坊店上班时,途经观音桥办事处塘坊村村公所大门处被一辆轿车(车牌号贵F×××××)撞伤,导致其当场死亡。医疗诊断结论: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原告百汇超市向毕节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毕节市政府作出毕府行复决字[2016]40号维持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原告百汇超市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百汇超市诉称,段丽梅系百汇超市的员工,于2015年11月27日14时53分许,搭乘李树成驾驶的三轮助力摩托车时发生意外,当场死亡。段丽梅本人在百汇超市总部办事时顺便向其主管经理胡碧口头请假称“明天(2015年11月27日)有事,下午上不了班。”段丽梅虽未将请假时间明确到几时几分,但段丽梅第二天正好需值晚班(下午15:00点-晚上23:00点),结合常理可推断,段丽梅请假的时间必然是其应当正常上下班时段。段丽梅作为百汇超市员工,且系百汇超市花牌坊店的店长,其请假无论是有计划性还是临时性,其请假行为并不需要特别告知或报备给百汇超市花牌坊点上班的其他工作人员知晓。原告向被告提交用以证明胡碧于2015年11月27日8时35分通话清单,客观上能与段丽梅请假一事相印证。因此,段丽梅系请假外出,并非因在上班途中发生意外。被告认定段丽梅属于工伤,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原告认为二被告作出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均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0502201632016《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毕节市政府作出的毕府行复决字[2016]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百汇超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通话清单、调查笔录(胡碧、周敏)。拟证明段丽梅前一天曾向胡碧请假外出。经庭审质证:被告毕节市人社局对调查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对通话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毕节市政府认为通话清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通话清单与胡碧证言不吻合,胡碧证言与周敏证言存在矛盾之处,且与毕节市人社局调查的笔录也不吻合,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毕节市人社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段丽梅系百汇超市花牌坊店职工,系第三人熊常春妻子,是第三人熊建华、熊建平的母亲。于2015年11月27日14时53分许,搭乘李树成驾驶的三轮助力摩托车去百汇超市花牌坊店上班时,途经观音桥办事处塘坊村村公所大门处与张红驾驶的车牌为贵F×××××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导致段丽梅当场死亡。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与李树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段丽梅无责任。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上述事实,有李树成、谢仕琴、胡碧、喻利平、江加琴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劳动合同、考勤表等予以佐证,足以认定;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合法。2016年2月24日,段丽梅家属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于当日向当事人发出《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后,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符合法律相关规定;三、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起诉状中所述段丽梅于事发前一天下午向公司的主管胡碧口头请假,这一说法并无事实依据。2015年11月27日通话清单不能证明通话的具体内容和事项。从被告与段丽梅上班的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知晓,在2015年11月27日下午15时段丽梅上班前并没有接到公司说段丽梅请假,要求其代为上班的安排。综上,被告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属于依据正确,程序合法,不应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公文稿纸及正文、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签收人身份证。拟证明本案办理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被告毕节市政府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身份证及关系材料、申请人委托人材料、户口注销证明、律师调查笔录、工资表、段丽梅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死者家属提供相关证据及证明段丽梅在上下班途中遭受交通事故无责任。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毕节市政府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3、百汇超市申辩书、通话记录、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委托人材料、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举证证明其与段丽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供两名证人证实段丽梅在事故当天系请假外出。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毕节市政府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段丽梅并没有请假。第三人认为段丽梅没有请假。4、工伤调查笔录、百汇超市管理细则、考勤表。拟证明被告调查的证据充分,正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毕节市政府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毕节市政府辩称,被告作出的[2016]40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原告不服毕节市人社局认定段丽梅属于工伤的行为,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依法告知行政复议当事人,并根据相关事实依据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了送达并告知当事人相关救济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毕节市政府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1、复议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百汇公司授权委托书、百汇公司证据登记表、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提出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凭证。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程序合法。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2、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清单、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决定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公文稿纸及正文、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及签收人身份证、受伤职工及其近亲属身份证及关系材料、申请人委托人材料、户口注销证明、律师调查笔录、工资表、段丽梅鉴定文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百汇超市申辩书、通话记录、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委托人材料、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工伤调查笔录、百汇超市管理细则、考勤表,拟证明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毕节市政府作出依法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毕节市人社局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述称,原告所称事实不真实。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上列证据依法作如下认定:关于段丽梅请假一事胡碧在证言中称“2015年11月27日给花牌坊店打了二次电话,第一次是早上没有打通,第二次是下午2点半左右给谢仕琴打电话说段丽梅请假叫其代班”与通话清单记录显示时间及周敏证言“称其第二天早上刚上班就听见胡碧急急忙忙打电话到花牌坊店安排人代班一事”相互矛盾、不相吻合,且胡碧证言前后不一致。对胡碧、周敏证言本院依法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其余证据均与本案有关,且符合证据形式的合法性、真实性、客观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段丽梅系百汇超市的员工,2015年11月27日14时53分许,搭乘李树成驾驶的三轮助力摩托车去百汇超市花牌坊店上班时,途经观音桥办事处塘坊村村公所大门处与张红驾驶的车牌为贵F×××××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导致段丽梅当场死亡。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与李树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段丽梅无责任。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2016年2月24日,段丽梅家属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6年3月9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毕节市人社局认定段丽梅属于工伤的决定,于2016年6月28日向被告毕节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受理后依法告知行政复议当事人,并根据相关事实依据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毕府行复决字[2016]40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毕节市人社局2016年4月27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和毕节市政府作出的毕府行复[2016]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段丽梅系百汇超市的员工,2015年11月27日14时53分许,搭乘李树成驾驶的三轮助力摩托车去百汇超市花牌坊店上班时,途经观音桥办事处塘坊村村公所大门处与张红驾驶的车牌为贵F×××××小型轿车发生相撞,导致段丽梅当场死亡。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红与李树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段丽梅无责任。经毕节市七星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本案中,从当事人向法庭出示证据看,只有胡碧、周敏证言称其段丽梅出事当天已请假。但胡碧、周敏证言证明内容相互矛盾且与通话清单记录及其他证据证明内容不相吻合。对段丽梅请假一事原告提不出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被告毕节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妥之处,符合法律的规定,程序合法。原告不服向被告毕节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告毕节市政府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毕府行复决字[2016]40号行政复议决定。被告毕节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贵州省百汇超市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贵州省百汇超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元丽人民陪审员 陈百珍人民陪审员 蒙丽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条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其法定代理人可以代为申请行政复议。有权申请行政复议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行政复议。同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维持。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6、《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