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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邹启刚、陈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启刚,陈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启刚,一般群众,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4月28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3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3日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2年1月27日被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3日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被告人陈明,一般群众,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1日被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6月12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7日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看守所。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淄博山检公刑诉(2016)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启刚、陈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涛、郭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启刚、陈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当庭变更指控:1、2016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邹启刚、陈明到博山区城东街道后峪社区曲某家中盗窃,未盗得财物。2、2016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邹启刚、陈明到博山区城东街道后峪社区李某家盗窃现金200余元。3、2016年5月14日凌晨,被告人邹启刚、陈明到博山区城东街道后峪社区秀玉花园曹某家盗窃现金45元。4、2016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邹启刚到博山区域城镇大峪口村小区9号楼3单元202室刘某家盗窃现金1100余元。5、2016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邹启刚到博山区域城镇大峪口村小区9号楼2单元201室蒋某家入室窃得汽车钥匙后,到楼下打开蒋某的汽车,从中盗窃现金11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启刚、陈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说明,(2014)川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008)磐刑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大坪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邹启刚、陈明的户籍证明;被害人曲某、李某、曹某的陈述材料,被害人刘某、蒋某的报案材料、陈述材料;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邹启刚、陈明的辨认笔录和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出具的DNA检验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邹启刚的1300元现金已被扣押在案,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决定书、扣押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启刚、陈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的合法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启刚、陈明犯盗窃罪成立。二被告人系一般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盗窃中有既遂,又有未遂,并在同一量刑幅度内,依法应以盗窃罪既遂处罚。被告人邹启刚、陈明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启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被扣押1300元现金可用于退赃,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前科劣迹情况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启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二O一七年六月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六年六月七日起至二O一七年三月六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继续追缴或责令被告人邹启刚、陈明退赔被害人李某亮人民币200元、退赔被害人曹某军人民币45元;继续追缴或责令被告人邹启刚退赔被害人刘某新盼人民币1100元、退赔被害人蒋某俊杰人民币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显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岳爱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