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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30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石立忠、杨庆华与通道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不作为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立忠,杨庆华,通道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湘1230行初6号原告石立忠,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原告杨庆华,男,1972年8月7日出生,侗族,居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张月晖,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有勇,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侗族,通道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学庆,湖南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石立忠、杨庆华与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通道县住建局)行政不作为纠纷一案,原告石立忠、杨庆华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6月29日受理后,于2016年7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立忠、杨庆华及被告通道县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陆有勇、朱学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立忠、杨庆华诉称: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公布通政函【2015】第109号《关于城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的房屋和土地在征收决定范围内。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五中配套用地项目”为主征收原告的房屋和土地,但2014年2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已经把双江镇城北片区作为“通道县双江镇城北棚户区改造项目”申报,上级批准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不在双江镇城北片区实施改造,而是在双江镇城东双江大道旁实施“城北棚户区改造项目”。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双江镇城北棚户区改造项目”和“五中配套用地项目”的有关用地手续批文,被告不肯公开有关信息,并告知原告通过诉讼程序处理。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通道县住建局依法公开“通道县双江镇城北棚户区改造项目”和“五中配套用地项目”的相关用地手续批文的原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杨庆华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申请公开“城北老工业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用地手续批文的事实;2、《清理协议》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通道县原农机厂和二纸厂于2014年已纳入“通道县城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事实;3、通道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通发改投[2015]22号】文件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通道县城北棚户区改造项目”真实存在的事实;4、通道县城北棚户区改造(2014)施工平面布置图照片1张,拟证明“通道县城北棚户区改造项目”不在城北片区实施的事实;5、通道县城北棚户区10、11、12号楼规划审批后公示平面图及施工平面图照片3张,拟证明“通道县城北棚户区改造项目”10、11、12栋均在城东双江大道旁施工的事实。被告通道县住建局辩称:原告石立忠、杨庆华向被告通道县住建局申请信息公开的请求不具体、不明确,原告诉讼请求系“裁决被告依法公开通道县双江镇城北棚户区改造和五中配套用地项目的相关规划许可等批文”,该请求中的“相关”一词不确定,与项目建设规划相关的许可有建设项目规划选址许可、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建设工程竣工规划认可书等,被告不能确定原告所需要公开的系何种规划许可。原告石立忠、杨庆华与“通道县双江镇城北棚户区改造项目”相关规划许可信息没有关联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通道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公布了通政函【2015】第109号《关于城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的房屋及土地在该决定征收范围内,但通道县人民政府通政函【2015】第109号《关于城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已经明确了具体的安置地点,与“通道县双江镇城北棚户区改造项目”无关,故被告可不予公开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原告石立忠、杨庆华申请公开的“五中配置用地项目”相关规划许可证信息尚未存在,该项目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尚未拆除,建设使用的土地尚未收回,配置用地的土地使用性质尚未确定,项目建设单位尚未明确,故原告石立忠、杨庆华申请公开的“五中配置用地项目”规划许可信息目前不存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石立忠、杨庆华的诉讼请求。被告通道县住建局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诉求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无关的事实;2、《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诉求的相关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的事实;3、通道侗族自治县发展和改革局【通发改投(2014)1号】文件复印件一份及《湖南省建设工程规划用地许可证》复印件两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原告诉讼请求涉及的项目与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是两个不同的项目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第1号书证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杨庆华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通道县住建局申请公开“城北老工业区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用地手续批文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号书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第3号书证,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通道县城北棚户区改造项目”真实存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号、第5号书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通道县住建局提供的第1号、第2号、第3号书证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被告通道县住建局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本案行政审判笔录中所记载的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公布了通政函【2015】第109号《关于城北片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决定》,原告石立忠、杨庆华的房屋及土地在该决定征收范围内。原告杨庆华于2016年6月20日向被告通道县住建局书面申请公开“通道县双江镇城北棚户区改造项目”用地手续批文的原件,原告石立忠于2016年1月5日向被告通道县住建局书面申请公开“五中配套生活用地项目”相关文件。被告通道县住建局收到原告的申请后,未向原告石立忠、杨庆华提供政府信息,亦未进行答复。被告通道县住建局为通道县双江镇城北棚户区改造部分安置区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相关手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本案中,原告杨庆华向被告通道县住建局书面申请公开“通道县双江镇城北棚户区改造项目”的相关用地手续批文原件及石立忠向被告通道县住建局书面申请公开“五中配套生活用地项目”相关文件的政府信息,该项目与原告杨庆华、石立忠生产、生活有关,被告通道县住建局未依法履行向原告杨庆华、石立忠提供相关的政府信息及未履行答复告知义务构成行政不作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通道县住建局已经向原告杨庆华、石立忠提供了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并进行了合理的答复,故被告通道县住建局无需再重新提供政府信息及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及未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答复义务的行为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通道侗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强代理审判员  杨秋萍人民陪审员  陆友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谢信权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