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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民终1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牟静荣与被上诉人黄月伍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静荣,黄月伍,阚世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民终1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牟静荣,现住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春蕾,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月伍,1965年7月2日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馨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云鹤。原审被告:阚世华,现下落不明。上诉人牟静荣与被上诉人黄月伍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吉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牟静荣上诉请求:撤销延吉市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1903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黄月伍承担。事实和理由:1.黄月伍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丧失胜诉权,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黄月伍在监狱服刑并非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不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的法定事由,其在服刑期间可以委托第三人代为进行诉讼,并非是因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原审法院对黄月伍无任何证据证明的单方陈述“其在服刑期间向管教口头提出过该笔债权的事”未经调查核实即作为事实加以认定,认定主要事实不清,进而适用法律错误;3.即使黄月伍主张的欠款未过诉讼时效,该债务也是阚世华的个人债务,与牟静荣无关,不应承担连带责任。阚世华原审未出庭,因此黄月伍应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及欠据上记载的欠款发生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阚世华的债务即使存在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是其个人债务,与牟静荣无关,阚世华与牟静荣已于2009年12月15日离婚,除住房贷款外其他一切债务由阚世华偿还。黄月伍辩称,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黄月伍在监狱服刑期间属“三无”人员,事实上无法在监狱内主张诉权,属于客观上的履行不能,应适用诉讼时效中止的有关规定。法律不强人所难,在黄月伍身无分文且丧失人身自由、狱外又无其他亲朋或者第三人的帮助下,要求其正常行使诉权,客观上是不能的,显然也不符合时效制度的立法本意;2.黄月伍与阚世华存在劳务关系,两笔欠款均真实存在。欠据及协议书均为阚世华亲笔手写,有鉴定意见书为证。签字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对阚世华具有约束力,应当履行;3.上述债务均发生在阚世华与牟静荣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牟静荣应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牟静荣未能证明该债务属于阚世华个人债务,其二人离婚协议中的约定为其双方的内部约定,与黄月伍无关。黄月伍向一审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阚世华、牟静荣支付垫付款7000元及利息282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4年8月份,阚世华雇佣黄月伍以及其他8人到老头沟煤矿工作,在工作期间黄月伍为阚世华垫付电费、加油费、共计7000元,黄月伍多次催要,阚世华承诺2009年偿还,2009年6月4日,黄月伍因故意杀人入狱,直到2014年6月19日释放,在服刑期间,因黄月伍经济困难无法主张权利,因此,直至2014年7月10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阚世华欠款至今未付,因阚世华与牟静荣是夫妻关系,且欠债在婚姻持续期间,应承担连带责任。阚世华一审法院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牟静荣一审法院辩称:1.黄月伍的起诉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协议书的还款日期2007年12月30日前还款,即使还款期延至2008年7月末之前,但是黄月伍应当于2010年7月30日之前应当行使权利;2.黄月伍在监狱服刑,不是法律规定的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根据监狱法的规定罪犯的人身安全合法财产和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不受侵犯,黄月伍虽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但是其完全可以通过监狱管理部门或其他合法途径委托代理人或寻求法律援助,因此在监狱服刑不是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3.阚世华与牟静荣于2009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阚世华对黄月伍主张的垫付款是否发生等毫不知情,且该债务并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阚世华于2007年5月29日向黄月伍出具协议书,阚世华同意偿还,黄月伍为其垫付款7200元,并于2007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延至2008年7月末之前付清。但黄月伍现在本案中主张偿还7000元。该协议书中阚世华签名,经吉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是阚世华本人所签。黄月伍于2009年6月4日被和龙市公安局拘留,2009年12月2日被和龙市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刑6年6个月,于2014年6月19日释放。在延吉市监狱服刑期间,黄月伍无人会见,无汇款,无邮包。阚世华与牟静荣于2009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除了房屋抵押贷款的债务由牟静荣偿还以外,其他一切债务由阚世华偿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协议书、吉林公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罪犯入监登记表、释放证明书、延吉市监狱三无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阚世华与牟静荣离婚协议书、离婚证,以及庭审笔录。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系阚世华与黄月伍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设立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是促使权利人积极及时行使其权利,以维护稳定的交易秩序,降低诉讼中的证明成本。本案中阚世华承诺在2008年8月末偿还黄月伍垫付款,但黄月伍于2009年6月4日被和龙市公安局拘留,2009年12月2日被和龙市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刑6年6个月,并且在服刑期间黄月伍系无人会见、无汇款、无邮包的“三无”罪犯,依据黄月伍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服刑期间向管教口头提出过该笔债权的事,但因监狱外没有人可以联系,所以无法主张,因此,该院认为黄月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之规定的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黄月伍在2014年6月19日释放后,于2014年7月10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黄月伍在狱中服刑无法主张该笔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止,在出狱后即时主张权利,因此,黄月伍起诉阚世华、牟静荣未过诉讼时效,对于牟静荣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阚世华与牟静荣于2009年12月15日登记离婚,而阚世华与黄月伍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还款时间是在2007年12月30日,后经协商改为2008年7月末还款,因此,该笔债务是发生在阚世华与牟静荣婚姻持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牟静荣并未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阚世华个人债务,仅以其不知道该笔债务的存在来抗辩,不予支持,故认定该笔债务为阚世华、牟静荣共同债务。黄月伍主张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自2007年12月3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年以上利率计算6年,本院认为,依据协议书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末,因此,经综合考虑,该院认为,计算违约金的方式应为:以7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阚世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月伍垫付款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000元为本金,自2008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6年);二、被告牟静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黄月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黄月伍申请缓交),由被告阚世华、牟静荣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黄月伍在监狱服刑期间是否构成诉讼时效中止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诉讼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牟静荣主张虽然黄月伍在监狱服刑,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相关规定,并未剥夺其民事诉讼权利,其可以多种途径请他人代为诉讼,因此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黄月伍在监狱服刑期间系无人会见、无汇款、无邮包的“三无”罪犯,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且在监狱外也没有任何可以联系的人,亦无法取得阚世华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在此情形下,要求其及时行使权利确实存在障碍。因此,黄月伍的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主张权利的客观情形,可以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止。黄月伍在2014年6月19日刑满释放后,于2014年7月10日向延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牟静荣是否应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牟静荣主张对该笔债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且认为该债务属于阚世华个人债务。黄月伍提交了欠据及协议书,经鉴定均为阚世华书写,牟静荣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可以认定黄月伍与阚世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该笔债务系阚世华与牟静荣婚姻存续期间所欠,牟静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阚世华个人债务,虽然二人已离婚且对财产分割及债务承担有约定,但该内部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原审判决牟静荣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对牟静荣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牟静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牟静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春秋审判员  崔 玉审判员  张新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朴 民金春秋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