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民终26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介英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介英,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介英,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介英,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程介英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民终26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忠,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宇春,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介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勇增,广东君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介英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马山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4民初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可忠、韦宇春,被上诉人程介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勇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城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程介英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追加案外人黄耀斌参加诉讼,在黄耀斌承担责任的基础上再由城建公司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城建公司与程介英之间从未订立过劳务合同,城建公司已经聘请了潘承克、韦芝海、覃世东等其他人提供挖掘机服务,一审认定程介英与城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仅凭程介英提交的《复核单》认定程介英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得的工程价款依据不足。3、城建公司已经将本案涉案工程发包给了黄耀斌,黄耀斌自行筹集资金组织施工,城建公司已经按约定将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黄耀斌,城建公司无需再承担工程款或劳务款的支付责任。程介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程介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城建公司支付尚欠的劳动报酬1982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26日,城建公司与马山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由城建公司承建南宁市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新杨2个村的土地整治项目,承包范围包括项目设计图纸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及其他工程。为完成承建工程,城建公司于2013年9月15日成立“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新杨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时聘任黄耀斌、李伟然、莫宏升、杨孝松、韦汉业、潘荣儒等为项目经理部的管理人员或施工人员。开工后,项目经理部要求程介英提供钩机进行施工,并约定每台钩机按每小时135元向程介英支付劳务费。此后,程介英按照城建公司要求提供一台钩机进场施工。经程介英与城建公司的项目经理部结算,程介英提供的钩机共为城建公司施工344小时,按135元/小时计算,城建公司应向程介英支付的劳务费共计46440元,但城建公司先后仅向程介英支付了26620元。尚欠程介英19820元未付。程介英经多次催偿未果后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劳务合同是指劳务提供人与劳务接受人依照法律规定签订协议,劳务提供人向劳务接受人提供劳务活动,劳务接受人向劳务提供人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关于程介英与城建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问题。本���中,城建公司为完成该公司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新杨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成立项目经理部,项目经理部要求程介英提供钩机进行施工,程介英亦按照项目经理部的要求提供一台钩机进场施工,项目经理部已按程介英提供钩机进场施工的工作时间以及约定的计价方式结算应向程介英支付的劳务费,项目经理部的行为代表城建公司,其行为后果由城建公司承担,据此可以认定程介英与城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城建公司主张与程介英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程介英要求城建公司支付劳务费19820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如前述,项目经理部系城建公司成立,对外代表城建公司,其行为后果由城建公司承担,根据谁用工,谁支付劳务费的原则,应由城建公司向程介英支付劳务费。双方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后,程介英已依约完成约定的工作��城建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如期足额向程介英支付劳务费用,但至今却拖欠程介英劳务费19820元未付,城建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程介英请求城建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务费1982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城建公司向程介英支付劳务费19820元。案件受理费296元,减半收取148元,由城建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程介英起诉要求城建公司支付的是劳动报酬,即其主张的是劳务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审理后也认定程介英与城建公司之间是劳务合同关系。但是,程介英主张其与城建公司马山县古零镇杨圩新杨2个村土地整治项目经理部之间的约定具体内容为:项目部要求程介英提供一台60型钩机进行施工,按每小时135元计付工程款;主张实际履行情况为:程介英自备钩机按照项目部要求进行挖土和平整场地以及在土地上运输建筑材料。根据程介英的陈述,程介英与项目部之间没有人身上的管理与隶属关系,程介英本人开钩机或者是换其他人开钩机都可以;程介英自带劳动工具完成项目部指定的工作任务,项目部不提供劳动工具;上述特征,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却又尚未达到特殊的承揽关系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因为程介英只是简单的挖土和平整场地以及在土地上运输建筑材料,因此,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更符合实际情况。关于程介英完成的工程任务及应获得的报酬问题。莫宏升是城建公司聘任的项目部管理员,程介英提供了莫宏升签字的总结算单,与程介英同时提供的《工程项目概算表》相印证基本一致,因此,一审法院采信程介英的主张,认定程介英已完成344小时的工作量,应得到46440元的报酬,已经获得了26620元,尚欠19820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本案城建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应否追加黄耀斌参加本案诉讼的问题。首先,城建公司上诉主张本案涉案工程城建公司已经转包给了黄耀斌,系由黄耀斌组织进行的施工,但是,一方面城建公司在本案一审期间并未提出上述主张,亦未提交证据;另一方面城建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了蓝民、曾平、覃世东、陆力生、韦芝海、潘承克等六人就本案涉案工程的材料款或劳务费诉城建公司的调解书,调解内容则是城建公司向蓝民等六人支付了本案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因此,城建公司的证据与其主张自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即使城建公司内部将本案涉案工程转包给了黄耀斌,但是由于城建公司对外任命黄耀斌为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总负责人,故黄耀斌对外以项目部名义实施的行为,应视为表见代理的职务行为,其行为结果归属于项目部,项目部无独立民事责任能力,则归属于城建公司。本案以项目部名义与程介英达成的口头承揽协议,城建公司没有证据证实程介英知道涉案工程已经由黄耀斌转包,程介英与项目部达成的口头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协议,双方应按协议履行,现程介英依约完成了承揽工作,城建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报酬,如确系转包关系,城建公司可在对外承担责任后向黄耀斌追偿,但城建公司以此作为其不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最后,由于本案只是承揽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并不要求程介英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在程介英没有起诉黄耀斌的情况下,故并不要求必须将可能是转承包人的黄耀斌追加为城建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因此,城建公司的这一上诉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城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6元,由上诉人广西城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浩审 判 员 包林辉代理审判员 王飞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 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