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城民初字第18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宫希国、李玉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宫希国,李玉鲜,宫希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城民初字第1878号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大学西路****号。法定代表人:付小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桐,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明惠,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峰,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宫希国。372401197705107752。被告:李玉鲜。372401197707237729。被告:宫希锋。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宫希国、李玉鲜、宫希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桐、李明惠,被告宫希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鲜、宫希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宫希国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截止2015年7月6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7793.63元;2、被告宫希锋承捍连带清偿责任3、截止付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相应的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宫希国、李玉鲜、宫希锋等订立《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后,被告宫希国、李玉鲜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被告宫希锋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将借款按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宫希国,借款到期后被告宫希国未按期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宫希国辩称,原告所诉借款情况属实,但被告宫希国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欠款数额不对。请求法院给予一定的时间,尽快还清借款。被告李玉鲜、宫希锋收到起诉状后未进行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宫希国、宫希锋、宫云军、刘忠利、宫希军、代振明、宫俊川、史清明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0年12月9日与原告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借款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贷款人(原告,下同)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50万元,提供最高额担保。借贷双方通过指定的账户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各成员可循环使用信贷资金。借款人支付方式为自由支付,还款方法为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0年12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联保小组成员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宫希国借款授信额度为50000元。被告李玉鲜为被告宫希国的共同债务人。在合同约定的授信额度内,被告宫希国2011年7月1日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还款到期日为2011年12月20日,利率9.945‰。截止2015年7月25日,被告宫希国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5885.6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8087.99元,共计23973.64元未还。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未向涉案保证人主张过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欠款明细、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在合同约定的授信贷款额度内,原告向被告宫希国发放贷款,被告宫希国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宫希国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并要求被告李玉鲜作为共同债务人共同偿还上述贷款及利息于法有据,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未向被告宫希锋主张保证责任,应依法免除其保证责任。被告李玉鲜、宫希锋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希国、李玉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885.65元、利息、罚息及复利8087.99元,共计23973.64元,并以15885.6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给付)。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宫希锋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57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宫希国、李玉鲜负担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焰审 判 员 滕冬梅人民陪审员 庞静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