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民(商)初字第101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与龚国庆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龚国庆,孟国亭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商)初字第10129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南大街平原里20号楼。负责人:刘团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北京市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国庆,1990年10月1日出生。被告:孟国亭,1972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宣武支公司)与被告龚国庆、孟国亭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保宣武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胜,被告龚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国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宣武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孟国亭系×××车的所有权人,其在原告处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0月21日,龚国庆在驾驶证被吊销、醉酒的情况下驾驶标的车在丰台区白盆窑村北口将行人彭飞撞伤。交警部门认定龚国庆承担全责,彭飞无责。事发后,彭飞向丰台区人民法院起诉龚国庆、孟国亭和原告。(2014)丰民初字第11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彭飞120000元。现原告已履行该保险赔偿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及(2014)丰民初字第11957号民事判决书,龚国庆、孟国亭应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现已履行了120000元的赔款给付义务,故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对上述被告的追偿权,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龚国庆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孟国亭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参加庭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车辆在人保宣武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17日至2013年12月16日,车辆所有人和被保险人为孟国亭。2013年10月21日,龚国庆驾驶×××车辆由北向南行至北京市丰台区东白盆窑村北口三角地南侧将前方行走的案外人彭飞、巩保疆撞到,该车前部又撞到路树及交通指示牌,造成龚国庆及案外人彭飞、巩保疆、张庆伟、王相佳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及路树、交通指示牌损坏。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龚国庆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龚国庆的机动车驾驶证状态为吊销,龚国庆为全部责任,彭飞、巩保疆、张庆伟、王相佳为无责任。此后,彭飞因上述交通事故将龚国庆、孟国亭、人保宣武支公司诉至我院,我院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19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宣武支公司赔偿彭飞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残疾赔偿金10万元(共计12万元);龚国庆赔偿彭飞医疗费等相关费用若干。该判决书以“彭飞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孟国亭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存在过错”为由,驳回了彭飞要求孟国亭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人保宣武支公司已履行完毕。此后,人保宣武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龚国庆和孟国亭对其支付的保险金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孟国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本案中,孟国亭系标的车辆所有人、被保险人,但根据本院(2014)丰民初字第11957号民事判决书,“彭飞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孟国亭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存在过错”,该判决书驳回了彭飞要求孟国亭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故人保宣武支公司要求孟国亭赔偿其支付的保险金1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孟国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关于龚国庆的赔偿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中,龚国庆系醉酒驾驶,人保丰台支公司依据上述规定向其追偿,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龚国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12万元;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宣武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龚国庆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慧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