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4民终1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郝振明、郝丽军与被上诉人张成梅、郝红兵、郝江宏、郝彩虹、郝锐红、郝晓瑞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郝振明,郝丽军,张成梅,郝红兵,郝江宏,郝彩虹,郝锐红,郝晓瑞,郝少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民终1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郝振明。委托代理人赵海燕,系上诉人郝振明的儿媳。委托代理人郝丽军,系上诉人郝振明的儿子。上诉人(原审被告)郝丽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成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红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江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彩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锐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晓瑞。原审被告郝少军。上诉人郝振明、郝丽军与被上诉人张成梅、郝红兵、郝江宏、郝彩虹、郝锐红、郝晓瑞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2015)武民初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郝振明的委托代理人赵海燕、郝丽军,上诉人郝丽军,被上诉人郝红兵、郝江宏、郝彩虹、郝锐红,原审被告郝少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成梅、郝晓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因宅基地素有矛盾,2015年8月13日16时许,被告郝振明、郝丽军在修缮水渠时与原告之父郝贵文发生口角,后被告郝振明、郝丽军将郝贵文殴打致伤,郝贵文受伤当日即被送往武乡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次日沁县人民医院诊断为腰椎间盘膨出及左下肢软组织损伤,先后支付医疗费1803.72元。2015年11月4日,武乡县公安局对被告郝振明、被告郝丽军分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受害人郝贵文病逝,其法定继承人张成梅、郝红兵、郝江宏、郝彩虹、郝锐红、郝晓瑞申请参加诉讼,经审查该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准许上述申请人作为原告承担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郝振明、郝丽军因琐事殴打他人,致受害人郝贵文受伤,被告郝振明、郝丽军应当对郝贵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郝少军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1803.72元,属郝贵文受伤后就诊支出的费用,客观真实,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郝贵文伤情、治疗情况等酌情确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精神损失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只是殴打受害人面部和背部,对检查身体其他部位的费用不承担的抗辩意见不充分,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振明、郝丽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成梅、郝红兵、郝江宏、郝彩虹、郝锐红、郝晓瑞医疗费1803.72元、误工费10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40元,以上共计3043.72元;(二)驳回原告张成梅、郝红兵、郝江宏、郝彩虹、郝锐红、郝晓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张成梅、郝红兵、郝江宏、郝彩虹、郝锐红、郝晓瑞负担300元,由被告郝振明、郝丽军负担200元。判后,郝振明、郝丽军不服,提起上诉。郝振明、郝丽军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要求的1803.72元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2、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1000元;3、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营养费200元。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郝红兵、郝江宏、郝彩虹、郝锐红答辩称,医疗费有票据,也有误工损失。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身体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郝振明、郝丽军因琐事殴打他人,致受害人郝贵文受伤,郝振明、郝丽军应当对郝贵文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判决上诉人郝振明、郝丽军赔偿被上诉人张成梅、郝红兵、郝江宏、郝彩虹、郝锐红、郝晓瑞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和交通费,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要求的1803.72元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的误工费1000元和营养费2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郝振明和上诉人郝丽军各负担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康 抗审判员 姬国强审判员 张国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 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