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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681民初39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原告东港市雄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永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东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港市雄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徐永丽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681民初3948号原告:东港市雄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姜殿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和,东港市北井子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永丽,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东港市新兴管理区。原告东港市雄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永丽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春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2017年的物业服务费1416元并承担合同违约金3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系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国际城小区业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2017年的物业服务费1416元(包括楼道灯费2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入住文件(含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东港市物价局文件、收费许可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结婚证、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材料,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庭审质证被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系东港市人民大街国际城小区业主。2013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的丈夫许存宝及案外人东港市雄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峰房地产)签订了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同意由雄峰房地产选聘的原告为国际城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内容包括秩序维护、环境卫生、物业共用部位的日常维护和管理等;物业服务费按年预先交纳,逾期按欠费额3‰计算每日的滞纳金;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按政府物价部门批复确定,调整以物价局审批为准。协议另约定,按国家有关规定雄峰房地产负责房屋建筑质量问题、设施设备质量问题的维修以及保修期内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保修期后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中修、改造更新由原告与业主大会协商,经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维修费用从维修资金中支付;原告不得以存在房屋建筑质量问题及设施设备质量问题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如存在上述问题,原告可直接向雄峰房地产要求解决或请求原告协助同雄峰房地产协调。东港市物价局于2013年6月5日作出东价发(2013)9号批复,将原告在国际城小区的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标准调整为每平方米每月0.7元,此前物价部门批准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每月0.6元,物业服务内容主要包括:物业管理区域综合管理服务、公共区域清洁卫生服务、公共区域秩序维护服务、公共区域绿化日常养护服务、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设施日常运行保养及维修服务、公共水电费服务等。2016年10月26日,原告与东港市新兴街道新港社区居委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费0.7元/平方米/月、楼道灯24元/年/户、电梯使用费0.5元/平方米/月……;原告负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修维护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公共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计入物业服务成本)。原告按有关规定及约定为国际城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至今尚欠2017年的物业服务费1392元(96.676平方米×1.2元/平方米/月×12月)、楼道灯费24元,总计欠付141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依约定及相关规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逾期未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的违约金一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永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雄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及楼道灯费总计1416元;驳回原告东港市雄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鲁 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