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4民初25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安庆市鑫源信托咨询有限公司与李有根、储晓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庆市鑫源信托咨询有限公司,李有根,储晓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4民初2547号原告:安庆市鑫源信托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潜山县梅城镇幸福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47316695306(1-1)。法定代表人:徐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信。被告:李有根,经商。被告:储晓来,城镇居民。原告安庆市鑫源信托咨询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有根、储晓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庆市鑫源信托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信、被告储晓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有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庆市鑫源信托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有根立即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储晓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李有根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5月21日向安庆市鑫源信托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5%。储晓来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李有根没有还款,故提起诉讼。李有根未作辩称,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储晓来对安庆市鑫源信托咨询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安庆市鑫源信托咨询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安庆市鑫源信托咨询有限公司提交的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李有根、储晓来的身份证复印件、李有根于2014年5月21日向原告安庆市鑫源信托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金额为30万元的借款担保合同原件(主要内容:李有根因经营需要向安庆市鑫源信托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约定于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月利率2.5%,逾期按借款总额以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储晓来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全部借款项下的款项结清止”,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安庆市鑫源信托咨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及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储晓来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1日,李有根和安庆市鑫源信托咨询有限公司因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李有根因经营需要向安庆市鑫源信托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于2014年11月20日前归还,月利率2.5%,逾期按借款总额以每日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储晓来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全部借款项下的款项结清止”,保证范围为全部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为安庆市鑫源信托咨询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2014年5月22日,安庆市鑫源信托咨询有限公司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有根提供了3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李有根没有按约还款,储晓来亦没有承担保证责任,致讼始。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李有根因经营需要向安庆市鑫源信托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双方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均作出了约定,借贷关系成立。李有根逾期归还借款,安庆市鑫源信托咨询有限公司有权向其催要,故安庆市鑫源信托咨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李有根归还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储晓来自愿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约定保证期限为“全部借款项下的款项结清止”,保证期间依法应为自主债权到期之日起2年。故安庆市鑫源信托咨询有限公司请求判令储晓来对李有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安庆市鑫源信托咨询有限公司借款30万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储晓来对被告李有根上述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储晓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有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有根及被告储晓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全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潘 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开始计算。”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