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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辖终327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港日电梯有限公司与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辖终3270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港日电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1民辖终32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523010500066。法定代表人:车大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港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电梯一车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357603894。法定代表人:赖小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该司员工。上诉人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6)粤0113民初1836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上诉人新疆宇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双方在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具体的争议管辖法院,属于约定不明。在约定不明对情况下,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新疆库尔勒地区焉耆县(交货地点及安装地点),上诉人对住所地在新疆昌吉市,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述两地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新疆昌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属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向各自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选择到其住所地法院即原审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沙向红审判员  肖逸思审判员  潘志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艳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