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3民初15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赵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03民初1525号原告:赵某,女,1990年11月8日生,汉族,住鹤壁市淇滨区。被告:郭某,男,1990年12月9日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原告赵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万元;3、分割共同所有的位于淇滨区橡树湾住宅小区3号住宅楼东1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了位于淇滨区橡树湾住宅小区3号住宅楼东1单元3层东户的房产一套,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和等原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规定:“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曾于2016年7月向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于2016年9月撤回起诉,又于2016年10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并说明存在新情况、新理由,故依照上述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赵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 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会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