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6民终8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赵明龙与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炭运销刘家口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明龙,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炭运销刘家口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6民终8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明龙,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现住朔城区。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54年2月9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现住朔城区。系赵明龙父亲。委托代理人蔡某,女,195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朔城区人,现住朔城区。系赵明龙母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炭运销刘家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德,职务经理。上诉人赵明龙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明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炭运销刘家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2月22日,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了赵明龙提起的劳动仲裁申请,并缺席裁决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支付赵明龙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待岗生活费14872元,为其缴纳2002年7月23日至2007年6月期间和2013年1月至2015年1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另查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朔民终字第262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赵明龙系1980年出生,因清扫卫生与李春发生争执受伤,其就医药费及工作问题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并向法院提起诉讼,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其与朔城区刘家口煤炭集运站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判决刘家口煤炭集运站支付赵明龙医药费27544元。朔城区人民法院(2008)朔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显示,赵明龙系1989年12月27日出生,其在2008年再次以与李春的纠纷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向朔城区刘家口煤炭集运站主张工资、精神损失及原告之子的生活费等损失,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上诉予以驳回,山西省高级人法院对其再审申请予以驳回。2007年,朔城区刘家口煤炭集运站因与赵福龙等37人解除劳动关系,达成仲裁调解,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朔城区刘家口煤炭集运站为对方缴纳养老保险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失业救济金。协议书显示赵福龙与赵志龙系同一人,并有其父赵某认可,赵福龙出生于1980年4月15日。2015年,赵明龙向朔州市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享受劳动待遇。朔州市朔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显示赵明龙出生于1986年7月23日,认定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2015年1月的工资表中有赵志龙的花名,并认可朔州市公安局小平易派出所证实赵志龙与赵明龙为同一人。还查明,朔州市公安局南城派出所户籍证明显示赵明龙曾用名赵二宝,出生于1989年12月27日,系赵某之长子;朔州市公安局小平易派出所户籍证明显示赵银龙出生于1986年7月23日,系蔡某之长子;神电派出所户籍证明显示赵福龙出生于1980年4月15日。原审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从本案中可以看出,赵明龙在多个诉讼和仲裁案件中,其出生日期均不同,但案件来由均因赵明龙与李春发生争执受伤。赵明龙的身份在不同案件中互相矛盾,其亦没有提供与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因此不能认定本案中的赵明龙与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认为仲裁机构认定主体错误的主张,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大同煤矿集团朔州煤炭运销刘家口有限公司不为赵明龙支付待岗工资,不为赵明龙补缴养老保险费和失业保险费。案件受理费10元,由赵明龙负担。判后,赵明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赵明龙于2001年至今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因2003年上诉人在上班期间受伤,至今未痊愈,可被上诉人从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未支付每月生活费,并未给上诉人受伤此事给予答复处理。2、上诉人赵明龙小名赵志龙,大名赵银龙,均系同一人,有派出所证明为证。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至今未提供与上诉人赵明龙解除劳动关系的任何证据。被上诉人称与赵福龙解除劳动关系,但赵福龙与上诉人赵明龙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建立的劳动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赵明龙虽认可其与赵志龙、赵银龙均系同一人,不认可与赵福龙系同一人,但上诉人赵明龙之父赵某在被上诉人朔城区刘家口煤炭集运站与赵福龙等37人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加注“赵福龙与赵志龙系同一人,户口为赵福龙”,可见,上诉人赵明龙的身份信息不一,不能体现唯一性,再综合本案现有证据,上诉人赵明龙不能证实与被上诉人朔州煤运刘家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人赵明龙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明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殷 莉审判员 边艳桃审判员 丰德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崤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