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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222刑初5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王云贵、王文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贵,王文彬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222刑初53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云贵,男,1984年10月10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贩卖毒品于2005年6月29日被劳动教养三年,2007年5月10日被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5年10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文彬,男,1988年9月18日生,汉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9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公诉刑诉[2016]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云贵、王文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云贵、王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李某某通过电话跟被告人王云贵联系购买毒品,并通过农业银行转账人民币2200元给被告人王云贵。次日,被告人王云贵携带5克毒品至富源县准备交给李某某,但担心被抓捕,便将毒品带回昆明市吸食部分后,将剩余的毒品交由王文彬转给李某某。同月25日,王文彬将装有毒品的包裹交由客车从昆明市带到盘县柏果镇,次日上午,客车驾驶员潘某某在柏果派出所门口将包裹交给李某某时被公安局民警查获,当场从包裹的充电器内缴获毒品嫌疑物3.81克;缴获王云贵的作案通讯工具金色直板手机一部和王文彬的作案通讯工具“OPP0”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经六盘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嫌疑物中检测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王云贵、王文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潘某某的证言,称量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查封/扣押清单,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收据,汇款凭证,借记卡产品资料查询,通话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情况说明,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拘留证,逮捕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云贵、王文彬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予以贩卖、运输,并在途中缴获毒品海洛因3.8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云贵为贩卖毒品给李某某,将毒品交由被告人王文彬转给李某某,被告人王云贵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文彬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云贵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和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文彬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贩卖、运输毒品罪,系累犯,依法给予从重处罚。被告人王云贵、王文彬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云贵因犯贩卖毒品被劳动教养三年,有前科劣迹,酌情给予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王云贵、王文彬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云贵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文彬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涉案毒品海洛因3.81克,作案通讯工具金色直板手机一部和“OPP0”牌白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唐 明 春人民陪审员 黄 建 明人民陪审员 袁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玮(代) 百度搜索“”